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3、627、6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源指定辯護人蔡碧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梁國慶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443、512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02、1131)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727、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源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國慶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搶奪、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梁國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等2人均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分別:
(一)於101年6月16日凌晨0時45分許,由梁國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時均拆下車牌、下稱上開機車),搭載林俊源,並由林俊源持西瓜刀,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號前,見 林沛珊 騎乘機車落單之際,自後方超越攔下林沛珊,由林俊源持西瓜刀近身指向林沛珊,渠等並喝令林沛珊交出錢財,以此方式脅迫林沛珊交付財物,致使林沛珊不能抗拒,然因林沛珊身上並無錢財而未得逞。
(二)於101年6月16日凌晨1時27分許,由梁國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俊源,並由林俊源持西瓜刀,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線嘉竹公路旁,見 黃惠君 騎乘機車落單之際,自後方超越攔下黃惠君機車後,林俊源隨即持刀坐到黃惠君機車後座,自後控制黃惠君機車,而與梁國慶所騎乘機車共同駛至附近嘉義市○○○路○○○巷產業道路內後,由林俊源持西瓜刀近身指向黃惠君,渠等2人遂喝令黃惠君交出錢財,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黃惠君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1只 予渠 等2人,內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手機2支,梁國慶並拆取黃惠君機車之G9M-877號車牌0面。林俊源因發現附近有員警臨檢,為增加脫逃時間,避免黃惠君即刻報案,遂另起強制罪犯意,將黃惠君押至附近鳳梨園旁,持刀脅迫黃惠君脫掉身上衣物至剩下內褲而行無義務之事。渠等2人搶得前揭財物車牌後隨即由梁國慶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林俊源逃逸。
(三)於101年6月18日晚間10時44分許,由梁國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俊源,並由林俊源持西瓜刀,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往福樂村產業道路上,見 林奐孜 騎乘機車落單之際,自後方超越攔下林奐孜,由林俊源持西瓜刀近身指向林奐孜,渠等並喝令林奐孜交出錢財,以此方式脅迫林奐孜致使其不能抗拒後,搶得現金520元、國民身分證、駕照後逃逸。
(四)於101年6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由梁國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俊源,並由林俊源持西瓜刀,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前,見 魏嘉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落單之際,自後方超越攔下魏嘉賢,林俊源隨即持刀坐上魏嘉賢機車後座,自後控制魏嘉賢機車,魏嘉賢旋因害怕而棄車逃跑,渠等2人即以此強暴方式致魏嘉賢不能抗拒而搶得魏嘉賢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渠等2人旋分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魏嘉賢機車逃逸。
二、(一)林俊源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另起變造特種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晚間7、8時許在雲林縣○○鄉○○街○○○巷○○號旁之空地,以將魏嘉賢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705-HAB」之「0」改成「8」,而將該車牌予以變造為「785-HAB」,並騎乘該機車尋找作案目標而接續加以行使【詳后述(二)、(三)】,足以生損害於魏嘉賢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員警取締道路交通違規及查緝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二)林俊源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1年7月1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口附近,騎乘前揭經變造車牌之魏嘉賢所有之機車,自後方追上 黃珮宸 所騎乘之658-DXQ之重型機車,趁黃珮宸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黃珮宸所有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000元、黃珮宸、陳怡如、 王明宏 等3人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黃珮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得手後旋騎乘前揭魏嘉賢所有之機車離去。(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北港游泳池附近,騎乘前揭經變造車牌之魏嘉賢所有之機車,自後方追上 吳淑珍 所騎乘之之輕型機車,趁吳淑珍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吳淑珍所有,揹於右肩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2000多元、吳淑珍與其配偶、兒子 李鴻耀 之金融卡共計3張、吳淑珍與其女兒 李紫琳 之身分證各1張、吳淑珍之駕照1張、吳淑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手機各1支),得手後旋騎乘前揭魏嘉賢所有之機車離去。(四)林俊源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一)梁國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6月2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見 楊燿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之際,啟動機車電門騎走該機車而竊盜得手。(二)於101年6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梁國慶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號「惠腎診所」(供營業看診使用,無人居住在內,且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見該診所員工 莊雅君 開門上班時,跟隨入內,趁莊雅君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莊雅君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000元及莊雅君所有之汽、機車鑰匙各1支),得手後逃逸。(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埤腳14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四、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經前揭被害人指認而循線查獲林俊源、梁國慶前揭強盜、搶奪、竊盜等犯行,並扣得梁國慶所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所穿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及林俊源所有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時所穿著隻夾腳拖鞋1雙。
另梁國慶、林俊源2人因涉犯前揭強盜案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分別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同意員警採渠等尿液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渠等尿液送驗結果則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727號追加起訴書,就前揭犯罪事實三(一)、(二),被告梁國慶所涉犯之竊盜、搶奪之犯行追加起訴;及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783號追加起訴書,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三),被告林俊源所涉犯之搶奪犯行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7號卷,下稱卷二,第2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3號卷,下稱卷三,第2頁),該部分犯行,與被告二人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其他犯行,均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5,關於被告梁國慶涉嫌共同搶奪被害人黃珮宸財物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3號卷,下稱卷一,第172、173頁),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2人之彈劾詰問權,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林俊源、梁國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6至70、110、111頁),核與被害人林沛珊、黃惠君、林奐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8至69頁;偵字第4443號卷第74至76頁),被害人魏嘉賢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0至87頁)相符,復有:(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包括林奐孜、魏嘉賢;見警卷一第70、71、8
8、89頁);(2)101年6月16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共7張;見警卷一第20、21頁);101年6月18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共10張;見警卷一第22至24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0618專案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共10張,被害人為林奐孜;見警卷一第73至77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偵辦0616專案照片影本1份(共4張,被害人為黃惠君;見警卷一第78、7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0618專案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共2張,被害人為魏嘉賢;見警卷一第96頁);(3)101年7月4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受執行人:梁國慶、林俊源;見警卷一第134至137、144至146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具領人:魏嘉賢;見警卷一154頁)存卷足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一)、(二)、(三)部分訊據被告林俊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6至70、110、111頁;本院卷三第21頁)。其中關於犯罪事實二(一)、(二)、(三)部分,核與被害人黃珮宸、吳淑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97至107頁;警卷五第1至3頁)相符,復有:(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吳淑珍警卷五第4頁);(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被害報告書份(被害人為黃珮宸;見警卷一第103頁);(3)101年7月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共4張;見警卷一第第25、26頁);(4)101年7月4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受執行人:梁國慶、林俊源;見警卷一第134至
137、144至146頁);(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具領人為吳淑珍;見警卷五第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訊據被告林俊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6至70、110、111頁),而被告林俊源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林俊源:代號101民A119,見警卷三第
9、10頁)可佐,足徵被告林俊源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又被告林俊源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11月6日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訊據被告梁國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6至70、110、111頁;本院卷二第18、19頁),核與被害人楊燿嶸、莊雅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四第8至11頁)相符,復有:(1)101年6月2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為楊燿嶸、莊雅君;見警卷四第17頁);(2)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辦梁國慶涉嫌搶奪案照片7張(見警卷四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梁國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三)部分:訊據被告梁國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6至70、110、111頁;本院卷二第18、19頁),而被告梁國慶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梁國慶:代號竹A062,見警卷二第10、11頁)可佐,足徵被告梁國慶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另被告梁國慶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份: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俊源於審理時供稱:
渠等犯案時所持西瓜刀係於雲林縣虎尾某處五金行購得,含刀柄約30公分長,五金行說這刀是用來切西瓜的,該西瓜刀後來丟到嘉義縣某處水溝,西瓜刀是白色、鐵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139頁);另被告梁國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該西瓜刀含刀柄約35公分,是伊與林俊源一起去雲林縣虎尾某五金行購買,款式與一般賣西瓜攤販用來切西瓜的樣式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依照被告2人上開關於犯案所持西瓜刀之長度、材質及用途等之敘述,足徵該西瓜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要無疑義。
2.復按強盜罪所謂之「至使不能抗拒」,祇須其強暴、脅迫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均係正值青壯之男性,於夜間以騎乘機車方式,持刀攔下獨自騎乘機車之被害女子後,或由被告林俊源並手持上開西瓜刀近身指向被害女子,並由被告
2人喝令被害女子交出財物(如被害人林沛珊、黃惠君、林奐孜),或由被告林俊源持刀坐上被害女子機車後座控制被害女子機車致被害女子害怕畏懼,棄置其機車財物而逃離,任由被告2人劫取機車及機車上財物(如被害人魏嘉賢),故就被告2人上開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顯均違反上開被害人等之意願,且均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等情,亦足認定。
3.故核被告林俊源、梁國慶,就犯罪事實一(一)持刀劫財未取得財物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各次持刀劫財部分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另被告林俊源於犯罪事實一(二)持刀喝令被害人黃惠君脫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林俊源將被害人魏嘉賢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705-HAB」予以變造為「785-HAB」,並騎乘該機車尋找作案目標而加以行使,自該當於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2.核被告林俊源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
216條之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俊源於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示時、地,騎乘前揭變造車牌之機車,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特種文書,其時間、地點均相近(關於犯罪事實二(二)、(三)行為地點分別為嘉義縣新港鄉與雲林縣北港鎮,該二處為相鄰之鄉鎮),且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即該特種文書於社會活動中之安全性及可靠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
3.至被告林俊源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梁國慶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事實三(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加重強盜未遂罪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各次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均係由被告梁國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持刀之被告林俊源,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攔下後持刀劫財,所得財物並朋分花用,足 認渠 等2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俊源所犯犯罪事實一、二各次犯行,及被告梁國慶所犯犯罪事實一、三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林俊源、梁國慶各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分別於101年3月31日、100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一)著手於加重強盜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梁國慶、林俊源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均係因渠等2人涉犯前揭強盜案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分別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渠等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17、39頁),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毒偵字第1131號卷第1頁:毒偵字第1102號卷第1頁)各1份,參以被告2人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且依上開被告警詢筆錄觀之,承辦員警並未查獲被告2人身上有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2人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復參以被告2人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職是被告2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1)被告林俊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梁國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渠等2人為圖己利,於夜間以攔下騎乘機車女子,持刀劫財,及被告林俊源另以騎乘機車自後奪取被害人置於機車之財物,被告梁國慶另以徒手竊取他人機車,及奪取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3)渠等2人行為分擔之程度;(4)上開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因此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5)被告2人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6)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上開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態度;(7)被告林俊源已婚,從事機械維修,被告梁國慶未婚,從事鷹架搭設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2人上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被告梁國慶於警詢時供稱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係供其犯犯罪事實一所示強盜犯行所穿載用以掩飾身分逃避警方查緝之用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各次加重強盜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腳拖鞋,固為被告林俊源所有,然為其平常穿載行走所用之物,並非為犯本件上開各罪所用,業據被告林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7頁),於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上開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然案發後被告林俊源已將之丟棄,無法尋獲,業經被告2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6、69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325條第1項、3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傅曉瑄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宇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備註│├──┼────────┼──────────┼────┤│1│犯罪事實一(一)│林俊源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梁國慶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一(二)│林俊源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梁國慶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一(三)│林俊源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梁國慶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4│犯罪事實一(四)│林俊源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梁國慶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5│犯罪事實二(一)│林俊源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6│犯罪事實二(二)│林俊源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7│犯罪事實二(三)│林俊源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8│犯罪事實二(四)│林俊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9│犯罪事實三(一)│梁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10│犯罪事實三(二)│梁國慶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1│犯罪事實三(三)│梁國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貳
┌──┬────────┬─────┐│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安全帽一頂││├──┼────────┼─────┤│2│長袖衫一件││├──┼────────┼─────┤│3│涼鞋一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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