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因個人對於立法委員乙○○之問政風格不滿,又認為乙○○時常以不理性問政態度,未善盡監督政府施政之角色,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十六時十三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二之九號二樓住處內,以電腦網路設備連接至「高雄長紅-乙○○部落格」(網址:http://blog.udn.com/KuanMom/0000000)(架設址為臺北市○○○路○段○○○號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署名「民進黨該亡」,而刊登「乙○○欠幹,大家快來插她」之標題,並刊載譏諷民進黨之打油詩(誹謗民進黨部分未據告訴),使不特定上網瀏覽之人得以觀看,而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乙○○委任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本案認定其犯罪之所有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經告訴人代理人甲○○指訴在卷,並有網路列印資料、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聯線字第九七二一三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之部落格內,刊登「乙○○欠幹,大家快來插她」等侮辱字句,係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字句,而非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雖坦認犯罪,但尚未對告訴人乙○○表達歉意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因個人政治立場不同,而對告訴人擔任立法委員之問政風格不滿,以網際網路連結告訴人部落格,在公眾得以見聞之部落格,以侮辱女性之文字,謾罵身為女性之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身心之侵害等一切情狀,並引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除原審判決漏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應予補充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當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本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情,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