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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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在案,並於96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1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號2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3段48巷1弄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在案,並於96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15日清晨3時34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OK便利商店新店中興店內,徒手竊取每瓶市價新台幣160元之白蘭氏冰糖燕窩共3瓶。嗣甲○○得手離開該店,並將所竊取之物品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時,為該店店長乙○○發覺,旋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營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及失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檢察官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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