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9號聲明異議人 林彣珊 相對人 徐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10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07號假扣押裁定,核屬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已於送達前之101年9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至異議人於101年10月4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補充理由)」表明欲更正為抗告並補充理由,顯仍係欲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表示不服之意,核屬就其已合法提起之異議誤為更正,自無礙於其已提出異議之效力,本院自仍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婚後於101年間多次遭相對人家庭暴力,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准暫時保護令後,相對人多次以書信表示會報復異議人;兩造於101年5月份起分居,希望暫避爭端,兩造未成年子女暫時與異議人同住,異議人每月在小孩花費至少2萬元、在外租屋每月需開支1萬3千多元租金。以異議人任職助理教授薪水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房貸、房租及家用開支,已所剩無幾,假扣押已危及異議人養家需求,且異議人多年工作薪資均用以繳納房貸及家用,並無脫產意圖及可能,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聲稱之理由與事實不符,僅為報復異議人獲得暫時保護令所致,並非為保全強制執行;先前相對人曾2度聲請假處分但嗣後均撤回,可佐證上情。相對人與異議人結婚當年即回到自家父母所開設公司任職,有一棟位在臺南市安南區房屋及一輛汽車,房產、汽車、薪水均由父母公司支付,生活優渥無虞,相對人名下財產顯然多過異議人,故相對人所聲稱對於異議人得提起夫妻財產分配之理由完全不存在,並無正當理由可以扣押異議人薪資,相對人所聲稱之450萬債務完全是捏造。且由先前相對人寄給異議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未真實呈現婚後財產者為相對人並非異議人;異議人欲出售房屋絕非脫產,否則豈會事先告知相對人。本件顯與假扣押要件不合,為此對於本件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
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就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請求之主張,無非係以其擬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暨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本訴請求為理由。惟其中離婚、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部分,顯非屬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至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固屬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然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必須計算夫妻雙方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再扣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如有差額,始得向他方請求平均分配。且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種請求權乃一身專屬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的二分之一係以價額計算,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所得主張。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對於兩造間夫妻婚後財產價值究竟有無剩餘、何方剩餘財產較少等節,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遽認其得對異議人主張有何假扣押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要件,若未有何釋明,自無所謂以命供擔保為條件而補釋明之不足之餘地,故已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就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無非係以異議人日前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其婚後財產即位在嘉義市○區○○街之系爭房屋將要出售,限期請相對人將登記於該地址之公司遷出並請求返還電腦、印表機等,毫無回家團圓家庭和樂之誠意與計劃,迄今顯猶仍意圖積極脫產或隱匿其婚後財產,意圖脫產刻意處分減少其婚後財產等情為其論據。惟系爭房屋乃登記在異議人名下之婚後財產等情,固有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假扣押卷第10頁至第13頁)。然異議人既於欲出售系爭房屋前猶以存證信函主動通知相對人,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假處分卷第6頁、第7頁),足見異議人並無隱匿其婚後財產之意圖及行為。況縱使異議人出售系爭房屋,亦將獲得對價,該對價仍屬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所得計入,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所得主張,已如上述,相對人更難以異議人處分特定婚後財產(系爭房屋)即謂異議人所為必致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異議人刻仍於國立大學擔任助理教授等情,此為相對人所自陳,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是依異議人之職務及薪資收入情形,益難認相對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能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若未能釋明,亦無所謂以命供擔保為條件而補釋明之不足之餘地,自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能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為假扣押,顯有未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怡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