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0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間,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承購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580建號房屋(下稱580建物),為580建物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自95年1月間起,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580建物,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建物之租金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580建物,每月獲得不當利益新台幣(下同)6,912元,自95年1月起算至97年4月止,總計186,62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86,624元等情。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陳:原審判決引用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等語。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62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占用580建物;上訴人誤認580建物為同段第567建號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於95年1月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取得580建物,為580建物所有權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5年1月10日函、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財產局94年12月9日售字第093AD0000000號其他案件繳款通知書、編號93AD583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等件為憑,堪予認定。惟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承購取得之580建物是否遭被上訴人占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占有之建物即係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取得之580建物,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該等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取得之580建物,係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7
2地號土地,而上訴人所指遭被上訴人占用之房屋係同段第
567建號房屋,係坐落同段第570地號土地等情,分別有各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建號登記謄本、上開國有財產局繳款通知書、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等件在卷可按,復經原審會同兩造、臺北市建成地政事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已徵上訴人所指遭被上訴人占用之房屋與580建物並非相同建物,二者分別坐落不同地號土地上甚明。是上訴人主張:580建物遭被上訴人占用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至上訴人雖稱:580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即係其所指遭被上訴人占用房屋之門牌號碼乙節。惟查,上訴人承購取得580建物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580建物之門牌號碼記載為台北市○○街○○○○號乙情,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已徵國有財產局先後將相同之580建物門牌號碼為相異之記載,顯然有誤,自無從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占用之房屋即上訴人承購取得之580建物。又上訴人於本院復稱:前開複丈成果圖有誤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其空言所稱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無權占用580建物,致其受有相當於使用該建物租金不當利益之損害,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86,624元,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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