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銘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葉銘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前於民國98年及
100年間,曾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再三漠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極高已達每公升0.96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被告葉銘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2月17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柳川公園,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同年月18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6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民族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葉銘祥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銘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智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