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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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63號、第23086號、第266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4號、第3518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橘色破窗器、手電筒各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部分:

  蔡哲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哲文之父 蔡良玉 ,下稱本案汽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時,見 郭南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路段第133508號停車格,以手肘擊破郭南宏上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取 陳怡穎 所有置放在該車輛內之LV長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其內並有現金3,000元)、LV零錢包1只(價值1萬2,000元)、鑰匙及遙控器等物;嗣郭南宏於同日時29分許,返回上開停車格,發現其車輛遭破壞並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破壞車窗(毀損部分僅附表一編號5之 吳國禎 提出告訴),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物品遭竊或車窗遭破壞後報警,經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41號搜索票至蔡哲文住處搜索,並扣得零錢包、黑色鴨舌帽及一字起子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利用 劉祐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擺放於車內,劉祐榕所有之現金5萬800元、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45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厝加油站,利用小額交易無簽單或免簽方式刷卡消費,使站內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允以刷卡消費,並將價值778元之汽油添加於蔡哲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中。

 ㈢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52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萊爾富 超商鳳頂店,購買5包香菸(總價值共625元),使店內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允以刷卡消費,並將上開商品交付予蔡哲文。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部分:

  蔡哲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經警實施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郭南宏、陳怡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祐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哲文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蔡良玉、告訴人郭南宏、陳怡穎、 吳國楨 、劉祐榕、被害人 王柏 榕、 湯正嘉 於警詢之均證述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27張及案發後現場照片;⑵事實欄二附表各編號部分,有被害人 王柏榕 、湯正嘉及告訴人吳國楨所提出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時序表、刑事案件現場還原示意照片、被告竊盜案現場還原示意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⑶事實欄三部分,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萊爾富交易明細照片;⑷事實欄四部分,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FS3301)、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FS3301)、被告之完整矯正檢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2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2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行竊時所用,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附表二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6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吳國禎於警詢時表示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分別以手肘、持一字起子破壞車窗,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或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等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得物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及詐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859號卷第1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或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之「主文欄」所示應沒收之物,均係被告本案各該竊盜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一字起子、手套1雙及手電筒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1卷第13頁,偵1卷第41頁);另扣案之橘色破窗器之物品,被告於警詢自承係預備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沒收(見警1卷第18頁)。至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及黑色外套各1件,均係被告於日常生活之穿著,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張志宏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時間(民國)

行竊地點

失竊物品

新臺幣

(下同)

行竊手法

1

王柏榕

(未提告)

113年5月初某時許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6,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後,徒步走至王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轎車旁,見該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紅包袋,內含現金6,000元。

2

被害人不詳

113年5月底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1,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白色toyota車輛旁,見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零錢,總計現金1,000元。

3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初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3,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深色本田喜美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自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竊取信封,內含現金3,000元。

4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黑色BMW車輛旁欲下手行竊時,帶螺絲起子、持手電筒照射車內,以目光搜尋車內財物未果而未遂。

5

吳國禎

(提告)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800元、黑色網袋1只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吳國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landrover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黑色網袋1只,內有零錢現金800元。

6

湯正嘉

(未提告)

113年7月1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湯正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斯拉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現金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LV長夾、LV零錢包、鑰匙及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及黑色網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零錢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之㈠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三之㈡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三之㈢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四

蔡哲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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