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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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正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正壕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下午3時3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市○○路○段00號騎樓處,見 郭威呈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本案機車之上下蓋致本案機車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業經郭威呈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而後竊取本案機車之遠近燈鈕、方向燈開關及喇叭鈕各1組,得手後離去。嗣經郭威呈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威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60、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威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36052612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年度聲調字第91號通信調取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6、33、35頁;偵卷第77至78、85至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本院卷第68頁),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見偵卷第61至74、89至91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犯行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再犯率高;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兼衡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67至68),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之遠近燈鈕、方向燈開關及喇叭鈕各1組,係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2,000元,前已提及,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且未扣案,爰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螺絲起子1把,拆卸本案機車之上下蓋致本案機車不堪使用,而後竊取本案機車之遠近燈鈕、方向燈開關及喇叭鈕各1組,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前引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