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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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述權
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嗣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述權因故與告訴人 尤淑貞 而生爭執,明知告訴人尤淑貞並無詐取他人錢財,其與告訴人間亦無感情糾紛,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手機(品牌、型號:紅米12)連結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連一龍鄉親族人的好友」群組內,張貼告訴人之LINE大頭照,及告訴人之住○○○○村0000號」後(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發表「詐騙集團」、「住可樂要小心了」及「富世情劫」等文字,以此方式向特定多數人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8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