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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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403號
債權人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葉藏玉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葉藏玉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據釋明,是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住戶規約。二、管委會組織報備證明。三、請求給付之費用計算方式及明細(含管理費及消防基金)。四、消防基金給付之依據及計算方式。五、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5建物第一類謄本。六、債務人葉藏玉身分證統一編號。」,惟依債權人於113年12月20日陳報提出建物謄本所載,花蓮縣○○市○○街00號六樓之五之所有權人非債務人葉藏玉,本院依形式審查未能釋明對債務人葉藏玉有債權,亦難率認本件認定債務人確為債權人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債權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