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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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林盈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起就讀私立忠信高中期間,邀同訴
外人 林祺華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在案,約定於本教育階
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共動
用5筆,合計109,754元。又依借據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一個
月為1期,即自102年11月3日起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
年之日起,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下稱指
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三個月調整1次,
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1次,由教育部公告之。倘被告
未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
款項時,利率則改按原告於106年5月18日轉為催收款項日
之借款利率1.15%加年率1%即2.15%固定計算;另被告不
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未依約
履償,尚欠本金62,918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借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第22頁),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兩造間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表:
┌─┬─────┬─────┬───┬──────────┐
│編│債權本金│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新臺幣)││├─────┬────┤
│││││起迄日│利率│
├─┼─────┼─────┼───┼─────┼────┤
│1│62,918元│自105年12│1.15%│自106年1│逾期在6│
│││月3日起至││月4日起至│個月以內│
│││106年5月││清償日止│者依前開│
│││17日止│││利率百分│
││├─────┼───┤│之十,逾│
│││自106年5│2.15%││期超過6│
│││月18日起至│││個月部分│
│││清償日止│││依前開利│
││││││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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