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83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高鈺雯
被   告  張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733元,及其中164,067元自民
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493元,及其中164,067元自
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
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5月21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於99年4月17日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變更名稱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由澳
盛銀行於依法概括承受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澳盛銀行復
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之相關權利一併轉讓予原告,
並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截至101年1月31日尚積
欠原告263,733元(計算式:本金164,067元+期前利息
99,426元+手續費240元=263,733元),惟原告捨棄違約
金,僅請求263,493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3,493元,及其中164,067元,自101年2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額計算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
求給付金額263,493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債
權人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
簽立本件現金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
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
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
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
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繼受原債權人
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2年6月29日
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
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
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
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
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
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
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國外登報費200元
合計3,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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