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小字第217號
原 告 周京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家慧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甲○○,惟未載明被告
之年籍、住所或居所資料,復未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以供
核對被告個人資料,或提出足資辨認被告為何人之具體特徵
,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
院,該裁定業於107年7月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迄未補正到院,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