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邢舜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翁龍益發 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0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萬6,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8萬5,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