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往巷口行駛,行經該路巷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巷口時,貿然在斑馬線處左轉,撞及行走在斑馬線上之告訴人乙○○,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