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陸拾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之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共63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尚非甚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件附表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63件,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