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9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08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本票雖經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惟本票裁定,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故並非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此種情形,尚難認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已勝訴確定,而屬供擔保原因之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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