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1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華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節第13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0日邀同被告戊○○、己○○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7月20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其中2,500,000萬元部分,利息按週年利率5.5%機動計算,另1,000,000部分,利息按週年利率7.5%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96年2月20日及96年1月20日,尚欠本金1,302,599元及528,851元,合計1,831,4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94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1,45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