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1767號聲請人帝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業經本院以96年催字第42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姓名為「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宋勝海 」,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且有本院前所為95年度催字第34號公示催告裁定附於96年催字第42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可稽。但查,本院96年催字第429號事件所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記載之發票人姓名為「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支』宋勝海」,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載之發票人姓名亦如是,有該新聞紙在卷足憑。按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主張之發票人姓名為「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宋勝海」,既與其登載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發票人「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支』宋勝海」不同,則所表彰之支票上權利亦非同一,公示催告程序非適法,茲既聲請人所登載之報紙,其內容錯誤,應即視為未登報,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土地銀行台北分行│94年10月6日│16,128元│AI0000000││││司支宋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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