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裁定(97年度士簡調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甲○○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且目前亦為癌症末期之病患,行動不便、不適長途跋涉,故本件訴訟雖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管轄,惟懇請鈞院考量伊之身體健康狀況,准予伊於就近所轄法院訴訟,而免舟車勞頓,是原審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乙○○清償債務,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乙○○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審因而依職權將本件關於相對人乙○○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尚無不合,且抗告人於原審亦已表明其住院治療中,無法出庭,請求由其子 陳柏村 代理,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甲○○早於78年5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即已無當事人能力,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原裁定仍將關於相對人甲○○部分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予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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