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72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30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6年4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惟前開扣案之違禁物經送驗後,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373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甲○○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包(淨重0.0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驗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37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43號卷第49頁),足證扣案之物確為第1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