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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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蘇千晃律師
柯金柱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幫助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丁○○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壹張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內含肆包,其中貳包並再計內含叁拾貳小包,合計毛重叁零柒壹點玖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零公克,驗餘毛重叁零柒壹點玖叁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共叁拾柒個及電子磅秤貳個、一公斤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內含肆包,其中貳包並再計內含叁拾貳小包,合計毛重叁零柒壹點玖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零公克,驗餘毛重叁零柒壹點玖叁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扣案包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共叁拾柒個及電子磅秤貳個、一公斤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戊○○(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與丁○○自民國93年間起係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詎戊○○為圖厚利,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路○○號9樓之2住處,先後數次,以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售價新台幣(下同)55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約7公斤與丙○○、乙○○(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供其等施用(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乙○○之時間、地點、數量、取得價款之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惟丙○○、乙○○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由戊○○處共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思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利潤豐厚,竟均更改供己施用之意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後於94年5月30日20時35分許,乙○○及丙○○,甫自戊○○前開高雄市住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含4包,其中2包並再計內含32小包,合計毛重3071.95公克,因鑑驗使用
0.020公克,驗餘毛重3071.93公克),並駕駛登記為乙○○之母 林蔡信 所有、交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台北,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時,因警方前已對丙○○、乙○○實施通訊監察得悉丙○○、乙○○2人此行將攜回大量毒品,遂在前開楊梅收費站欲對丙○○、乙○○2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實施攔查,然仍遭丙○○、乙○○2人衝車逃逸,丙○○、乙○○旋將甫購得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藏匿於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6之15號4樓居住處,嗣經警方於94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前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丙○○、乙○○前開因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大包(內含4包,其中2包並再計內含32小包,合計毛重3071.9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公克,驗餘毛重3071.93公克),及丙○○所有,供其與乙○○共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電子磅秤2個、1公斤磅秤1個、毒品分裝袋1批及與丙○○、乙○○本件犯罪無關之海洛因
3小包(計毛重1.65公克)、吸食器3組、針筒2支、租賃契約書1份,復在乙○○所使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乙○○所有與丙○○共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其等本件犯行無關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停車留言板1張、記事本2本、乙○○相片1張等物,並於置放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淺綠色塑膠袋上採獲戊○○之指紋。
二、戊○○於94年6月初,知悉丙○○、乙○○於94年5月30日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遭警攔查訊息後,因恐事跡敗露,旋自前開高雄市○○路住處搬遷至高雄市○○路○○○巷○號
3樓之2居住,並仍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止,在前開高雄市○○路及文慈路住處等地,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辛○○,至價款則由辛○○分別於94年5月23日匯款52萬元至戊○○如附表所示建華銀行帳號、同年6月9日、6月15日分別匯款11萬5千元、20萬元至戊○○如附表所示寶華銀行帳號內,另由辛○○委請 鄧振榮 於94年8月9日匯款60萬元至丁○○臺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共計得款14
3萬5千元,並交付計約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辛○○。
三、丁○○明知戊○○係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販毒所得款項則由買方匯入戊○○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竟仍基於幫助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底某日止,多次駕車搭載不會開車之戊○○前往戊○○如附表所示銀行機構提領販毒所得款項,期間,戊○○因丙○○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遭查緝,意欲搬遷住處躲避追緝並能繼續販賣安非他命,丁○○明知此情,仍代戊○○出面承租高雄市○○路○○○巷○號3樓之2處所供戊○○居住並使戊○○得以該住處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及提供其前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做為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辛○○時,順利收取購毒款項之帳戶之一,丁○○以此等方式,連續幫助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戊○○、丁○○後於94年11月8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路○○○巷○號3樓之2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所示寶華銀行苓雅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建華銀行北高雄分行金融卡各1張,及與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安非他命4包(計毛重9.1公克)、吸食器1組、MOTOROLA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三星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三星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大同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行動電話各1具計4具、晶片卡(分為臺哥大0000000000000、和信電信00000000000000)2枚,丁○○所有,供其犯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及與其本件犯罪無關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四、丙○○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他人,竟另行起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初起至94年5月30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5段69巷3弄5號4樓之1及臺北縣新莊市○○街16之15號四樓住處等地,連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0餘次至20次予乙○○施用,及於94年5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6之15號4樓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次予壬○○施用(然無事證顯示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與乙○○、壬○○之數量合計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證人壬○○、 李淑珍 於審判外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言詞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屬於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前揭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關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2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就被告丙○○轉讓第二級毒品與乙○○及壬○○施用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本院查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含4包,其中2包並再計內含32小包,合計毛重3071.9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公克,驗餘毛重30
71.93公克),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毒品鑑定機關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鑑定,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4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復按「(第1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2項)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因被告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該罪之法定刑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係屬於上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根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可稽(見本院卷)故執行監聽機關對於被告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翻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及本院卷),揆諸上開說明,此等通訊監察內容既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依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者,該等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故卷附上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五、又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參照 王兆鵬 、 陳運財 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第49、50頁)。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因照相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參照 石井一正 著, 陳浩然 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一書第145頁、第146頁,西元2000年5月1版1刷)。易言之,本件被告丁○○曾於94年5月19日、5月23日、5月26日偕同戊○○在建華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戊○○在該行存款提領事宜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乃經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丁○○多次以駕車搭載不會開車之戊○○前往戊○○如附表所示銀行機構提領販毒所得款項之方式,幫助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六、又公訴人原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丁○○乃與同案被告戊○○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一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乙○○、丙○○犯行,然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告丁○○乃以如事實欄所述方法,連續幫助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將公訴人前開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告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經其等表示無意見,以此為審理範圍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乙、實體理由部分:
壹、被告丁○○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丁○○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㈡、同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前因為同監獄舍房舍友相識,故於出獄後,就乙○○、丙○○擬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即由與戊○○熟識之乙○○負責出面聯繫戊○○,安排其等向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貨量、交付、匯款等事宜妥當後,戊○○因而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多次以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55萬元之代價,出售計約7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丙○○,戊○○因而得款276萬元,然乙○○、丙○○尚欠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價款計11
0萬元未付即已為警查獲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且互核相符。
㈢、又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4年5月1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日0時27分由『基地臺:雲林縣○○鎮○○○段○○○○號』撥話通話一路往南,同日1時49分到達高雄『基地臺:高雄市○○區○○街○○號4樓頂』;同日3時55分已經北上『基地臺:嘉義縣○○鎮○○路○巷○○號1樓』一路往北,同日6時21分到達台北市『基地臺:台北市○○○路○○○巷○號12樓頂』。另乙○○使用之0000000000,於94年5月1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日0時54分『基地臺:台南縣新營市○○○段太子宮小段1583地號』一路往南,同日1時7分『基地臺:台南縣永康市○○○路○○號4樓』,同日1時23分『基地臺:高雄縣○○鎮○○里○○路○○○號2樓』,同日3時55分已經北上『基地臺:桃園縣○○鎮○○○路1段496號4樓』一路往北,同日6時25分到達台北市『基地臺:台北市○○○路○○○巷3之9號12樓頂』。
丙○○使用之前開0000000000門號於94年5月1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日1時25分『基地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4樓頂』一路往南,同日4時45分,到達高雄『基地臺:高雄市○○路670之1號』,同日5時5分隨即北上『基地臺:高雄縣○○鄉○○段581之2地號』一路往北,同日10時3分到達台北市『基地臺:台北市○○○路○○○巷○號12樓頂』。乙○○使用之前開0000000000,於94年5月1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日0時16分『基地臺:台北市○○○路○○○巷○號12樓頂』一路往南,同日4時41分到達高雄『基地臺:高雄市○○路666之1號15樓頂』,同日
4時45分『基地臺:高雄市○○○路○○○號5樓頂』,同日
6時41分已經北上『基地臺:彰化縣○○鄉○○段○○○○號』一路往北,同日11時2分到達台北市『基地臺:台北市○○○路○○○巷3之9號12樓頂』。另丙○○使用之前開0000000000門號,於94年5月2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日1時52分『基地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7樓平台』一路往南,同日5時14分到達高雄『基地臺:高雄市○○路○○號屋頂』同日6時54分北上『基地臺:高雄市○○區○○路○○○號13樓頂』一路往北,同日14時28分到達台北市『基地臺:台北市○○○路○○○巷○號12樓頂』。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4年5月2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日1時58分『基地臺:台北縣土城市○○路28之4號5樓』一路往南,同日5時6分到達高雄『基地臺:高雄市○○區○○○路○○○號12樓頂』,同日5時37分開始北上『基地臺:高雄市○○區○○路○○○號12樓頂』一路往北,15時33分返回台北『基地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7樓頂』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5年2月13日鐵壹警刑字第0950000776號函所附該局偵辦乙○○、丙○○、戊○○、丁○○涉嫌毒品案,相關通訊監察書暨譯文等資料、同前單位95年2月21日鐵壹警刑字第0950000980號函所附該局偵辦乙○○、丙○○、戊○○、丁○○涉嫌毒品案之相關資料等附於本院卷㈠103至158頁、本院卷㈡第20至
167頁)。足徵被告丙○○、乙○○於如附表所示之94年5月11、16、24日確有同行南下旋即北上之事實無誤。
㈣、又丙○○、乙○○、辛○○、鄧振榮分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匯款至戊○○、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銀行帳戶內,亦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94年7月11日(94)南銀高雄分字第148號函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戊○○之資金往來明細、建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94年6月16日(94)建華銀北高雄字第0001號函所附該行客戶戊○○之資金往來明細、寶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4年6月20日(94)寶華苓發字第1191號函所附該行客戶戊○○(帳號000000000000)資金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博愛分行95年4月12日博愛營字第09500015451號函所附帳戶000000000000丁○○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9786號偵查卷附件二卷宗第89至129頁、本院卷㈢第252至
253頁)。
㈤、另被告丁○○曾於94年5月19日、5月23日、5月26日偕同戊○○在建華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戊○○在該行存款之提領事宜,亦有前揭建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94年6月16日(94)建華銀北高雄字第0001號函所附戊○○由丁○○陪同辦理提款事宜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9786號偵查卷附件二卷宗第101至107頁)。
㈥、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大包(內含4包,其中2包並再計內含32小包,合計毛重3071.9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公克,驗餘毛重3071.93公克),經送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亦如上述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9786號偵查卷第120頁)。
㈦、參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查本件同案被告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前開販賣甲基安分他命之事實不諱,然就販毒之利得則未明確供述,本院因而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衡諸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不論是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乙○○、丙○○、辛○○與戊○○既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兼衡其等分自戊○○處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各自多達7公斤、2公斤不等,數量甚多、市價顯鉅,戊○○當無可能甘冒重典,按其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任何利得之理,是戊○○轉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丙○○、辛○○之際,確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二、對被告丁○○有利事證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同案被告戊○○雖辯稱被告丁○○不知其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幫助販賣云云,然戊○○與丁○○為警查獲時,乃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為其等所是認,則戊○○前開所言難免偏頗,況乙○○於94年6月3日為警查獲後,戊○○為圖免亦遭緝獲,旋由丁○○出面另覓前開高雄市○○路住處供戊○○由高雄市○○路搬遷居住,後於94年8月間,戊○○疑因復與 李建華 共同販賣毒品之事,李建華遭警緝獲,戊○○隨即委請丁○○再另覓處所藏匿,並告知丁○○由其等為李建華所聘律師處得悉,購毒者供稱乃以2萬元向李建華購得毒品,另於同年8月9日,戊○○與辛○○以電話談及毒品交易之匯款事宜時,戊○○關於辛○○購毒之匯款帳號,乃交由丁○○自行與辛○○口述丁○○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俾便辛○○依指示匯款購毒等情,經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甲○○於本院95年6月26日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屬實在卷,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員警對丁○○所使用0000000000於94年8月30日16時14分之通話,辛○○所使用0000000000於94年8月9日7時35分之通話進行通訊監察所得譯文資料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9786號偵查卷附件二第12頁、本院卷㈡第167頁),俱徵被告丁○○對戊○○乃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知之甚詳,竟仍提供帳號及為之另覓處所以供藏匿而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自無從執同案被告戊○○前開所述做為有利於被告丁○○並無幫助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依據。
㈡、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並未向戊○○購買第二級毒品(見本院95年9月7日審理筆錄),然辛○○確涉嫌向戊○○購買第二級毒品計約2公斤,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95年6月26日審理筆錄),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辛○○所使用0000000000進行通訊監察時,有數通辛○○與戊○○涉及以暗語交談毒品交易事項之譯文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9786號偵查卷附件二第25至28頁),則辛○○既因涉嫌向戊○○購買第二級毒品約2公斤,其本身是否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非無疑,其亦不無為脫免刑責,因而證述前開未曾向戊○○購得第二級毒品云云之可能,自無從執辛○○前開證詞做為戊○○並未販毒之認定依據,亦無從進而做為認定丁○○並無此部份幫助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丁○○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丁○○雖明知戊○○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販毒所得款項則由買方匯入戊○○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然仍自94年
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某日止,多次駕車搭載不會開車之戊○○前往戊○○如附表所示銀行機構提領販毒所得款項,期間,戊○○因丙○○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遭查緝,意欲搬遷住處躲避追緝並能繼續販賣安非他命,丁○○明知此情,仍代戊○○出面承租高雄市○○路○○○巷○號3樓之2處所供戊○○居住並使戊○○得以該住處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及提供其前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做為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辛○○時,順利收取購毒款項之帳戶等情,俱臻明確,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丁○○犯行可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4點第4小點參照),茲就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析述如下:
㈠、刑法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新法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之法定刑。
㈣、刑法第59條關於刑之酌減之規定:此次修正僅係增列文字,將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惟刑法第65條第2項關於無期徒刑減輕者,由「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上所謂「販賣」,係包括買賣契約之締結、標的物之交付及收取價金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141號、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乃以多次駕車搭載不會開車之戊○○前往戊○○如附表所示銀行機構提領販毒所得款項,並於戊○○為躲避查緝期間,出面代為承租高雄市○○路○○○巷○號3樓之2處所供戊○○居住並使戊○○得以該住處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另提供其前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做為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辛○○時,順利收取購毒款項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販賣之要件行為包括買賣契約之締結、標的物之交付或收取價金等,應祇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被告丁○○上揭犯行同屬連續幫助及幫助連續,其所幫助之正犯即被告戊○○所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丁○○先後多次幫助同案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係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如事實欄所述幫助同案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辛○○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份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事實欄所述被告丁○○幫助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乙○○、丙○○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丁○○幫助他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本件被告丁○○連續幫助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固屬不該,惟被告丁○○於本件犯行時,與戊○○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因礙於此等情份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此罹犯重典,審之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兼衡被告丁○○乃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而犯本件幫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幫助販賣之情尚非甚鉅,本件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雖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虞,尚堪認其犯罪情狀有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丁○○竟仍對販毒予他人之戊○○施以助力,幫助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他人及社會匪淺,惟其犯罪手段尚非重大、參與之程度尚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另因保護管束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採「從新主義」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足資警惕,本院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㈣、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被告丁○○所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係供其犯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然其餘戊○○所有如附表所示寶華銀行苓雅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建華銀行北高雄分行金融卡各1張,雖均係戊○○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丁○○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依上開判決意旨,尚無從併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扣案戊○○所有安非他命4包(計毛重9.1公克)、吸食器1組、MOTOROLA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三星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三星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大同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行動電話各1具計4具、晶片卡(分為臺哥大0000000000000、和信電信00000000000000)2枚,及被告丁○○所有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則無事證顯示,係丁○○或戊○○所有而供被告丁○○犯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該等扣案物即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貳、被告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因幫乙○○忙而依乙○○指示匯款2次與戊○○乙節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與乙○○共同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否認有何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與乙○○、壬○○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丙○○匯款與戊○○僅係因乙○○稱要還錢給朋友,故而借款與乙○○並依乙○○指示而幫忙直接匯款至乙○○指定之戊○○帳戶內,此情並經證人即丙○○女友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足見該等款項並非丙○○向戊○○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㈡依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稱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紀錄係乙○○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嘉宏 」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錢,後因乙○○表明所購得毒品品質有問題,戊○○方幫忙出面處理,至於如附表所示匯款紀錄中,雖有丙○○具名匯款2次,然戊○○就此亦供稱是乙○○叫丙○○匯款做為支付安非他命價款所用,且每次購買毒品均是乙○○聯繫戊○○,丙○○不曾打電話給戊○○,戊○○不認識丙○○不會與之串供,顯見向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經過、付款、處理毒品交付後續之品質聯繫等問題,均由乙○○為之,與丙○○無關,俱徵丙○○並未向戊○○購買第二級毒品,自無所謂向戊○○購得毒品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言;㈢承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亦未檢出丙○○指紋,益見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丙○○無關,足認乙○○供稱丙○○曾由該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其施用,所述不實;㈣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確證述丙○○並未轉讓第二級毒品供其施用:㈤員警並未查獲向丙○○購買毒品之下游,即不應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加諸被告;㈥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含4包,其中2包並再計內含32小包,合計毛重3071.9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公克,驗餘毛重3071.93公克)之處所即台北縣新莊市○○街16之15號4樓並非丙○○住處,且員警於該址亦未查獲丙○○個人使用物件等語。然查:
㈠、同案被告戊○○如何與同案被告乙○○,前因為同監獄舍房舍友相識,故於出獄後,就乙○○、丙○○擬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即由與戊○○熟識之乙○○負責出面聯繫戊○○,安排其等向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貨量、交付、匯款等事宜妥當後,戊○○因而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多次以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55萬元之代價,出售計約
7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丙○○,戊○○因而得款
276萬元,然乙○○、丙○○尚欠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價款計110萬元未付即已為警查獲等情,經同案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供述如前。
㈡、又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94年5月11、16、24日確均有南下旋即北上之前開通訊監察紀錄在卷可參,而於丙○○、乙○○前開日期南下旋即北上後前後數日,乙○○、丙○○即有如附表所示匯款與戊○○之匯款紀錄,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5年2月13日鐵壹警刑字第0950000776號函所附該局偵辦乙○○、丙○○、戊○○、丁○○涉嫌毒品案,相關通訊監察書暨譯文等資料、同前單位95年2月21日鐵壹警刑字第0950000980號函所附該局偵辦乙○○、丙○○、戊○○、丁○○涉嫌毒品案之相關資料、前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94年7月11日(94)南銀高雄分字第148號函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戊○○之資金往來明細、建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94年6月16日
(94)建華銀北高雄字第0001號函所附該行客戶戊○○之資金往來明細、寶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4年6月20日(94)寶華苓發字第1191號函所附該行客戶戊○○(帳號000000000000)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俱徵同案被告乙○○自白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丙○○同行南下向戊○○購得第二級毒品後隨即北上,期間,併由乙○○、丙○○匯款與戊○○支付購毒款項等情,洵屬有據,可以採信。
㈢、再核諸丙○○於94年5月11日23時40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傳簡訊至0000000000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尺兄」之成年男子稱:「我現在前往高雄補糖,「尺兄」別忘這次要力挺」,復於94年5月12日11時32分,以前開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傳簡訊至0000000000稱:「我剛從高雄回來,保證漂亮『白、整塊、無味、有效』,欲購從速」。有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因呈結晶體塊狀,外觀色澤呈現白或黃色,故而毒品交易時或以所謂「糖」、「白」之暗語形容,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時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依前開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見丙○○確有甫南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北上後即欲伺機出售之事實無疑;復參核丙○○、乙○○於如附表所示之94年4月11、5月11、16、24日南下旋即北上前後期間,亦均有多次以暗語對外聯繫談及欲將南下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男生、整塊)出售之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俱見被告丙○○、乙○○於如附表所示之94年5月11、16、24日乃同行南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北上後,思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甚大,竟欲將之伺機出售圖利甚明。
㈣、況同案被告乙○○已自白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卷,茍非被告丙○○確有與之共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乙○○應無任意誣攀之理。
㈤、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含4包,其中2包並再計內含32小包,合計毛重3071.9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公克,驗餘毛重3071.93公克)扣案為憑。
㈥、依諸前開㈠至㈤所述事證,足認同案被告乙○○乃因自恃與戊○○熟識,遂由其出面與戊○○接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然關於價款支付,則或由乙○○或由丙○○為之,至駕車南下高雄向戊○○拿取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由丙○○與乙○○共同為之,丙○○、乙○○就其等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互間顯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疑。是同案被告乙○○自白與丙○○共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㈦、又丙○○自94年3月初起至94年5月30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1及臺北縣新莊市○○街16之15號四樓住處等地,連續轉讓安非他命10餘次至20次予乙○○施用,另丙○○於94年5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6之15號4樓轉讓安非他命1次予壬○○施用等情,則經同案被告乙○○迭於警詢供述、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屬實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9786號偵查卷第14、16、143之1、144頁),足徵被告丙○○確有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與乙○○及轉讓1次第二級毒品與壬○○。
㈧、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函公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件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與乙○○、壬○○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依諸「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對被告丙○○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丙○○匯款與戊○○僅係因乙○○稱要還錢給朋友,故而逕依乙○○指示而幫忙直接匯款至乙○○指定之戊○○帳戶內共計50萬元,此情並經證人即丙○○女友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有欠丙○○錢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6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丙○○並非因向戊○○購毒而匯款與戊○○云云。然查,50萬元金額甚鉅,被告丙○○與乙○○並非誼屬至親,茍其前開所辯屬實,何以未立有任何字據以為債權憑證,避免日後糾紛,竟即逕自匯款與戊○○!其前開所辯,顯悖常情,已無足取;至庚○○既為丙○○女友,所證是否屬實,本值存疑,況其亦未證述乙○○究係何時地、何原因,向丙○○借款,自無從執其前開證言,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復辯稱:依戊○○警詢、偵查中供稱:向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經過、付款、處理毒品交付後續之品質聯繫等問題,均由乙○○為之,與丙○○無關等語,足認丙○○並未向戊○○購買第二級毒品,自無所謂丙○○向戊○○購得毒品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言云云。然同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前因為同監獄舍房舍友相識,故於出獄後,就乙○○、丙○○擬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即由與戊○○熟識之乙○○負責出面聯繫戊○○,安排其等向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貨量、交付、匯款等事宜妥當後,戊○○因而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多次以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55萬元之代價,出售計約7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丙○○,戊○○並得款276萬元等情,業如前述,顯見丙○○、乙○○就其等向戊○○購得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相互間顯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自無從以戊○○陳稱與之聯繫者多係乙○○等語,即認被告丙○○並未與乙○○共同為本件犯行;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法律並對違反者,課以重刑,是對販賣及買受毒品者,均欲透過一定之熟識管道始願出售及買受,以減低被查緝之風險,依此,戊○○既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所關心者當僅厥為其為此等重罪犯行時,能出售與熟識之對象以謀順利獲取販毒重利,不致為假意購買毒品者所欺騙或出賣舉發其犯行,對丙○○而言,其亦須經由與戊○○熟識之乙○○冀求順利購得毒品,從而,丙○○透過乙○○居間聯繫戊○○處理毒品購買事宜,其本身並未直接與戊○○接洽,致戊○○因此對丙○○無何深刻印象,均與情理無悖,自無從以戊○○前開警詢、偵查供稱向之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經過、付款、處理毒品交付後續之品質聯繫等問題,均由乙○○為之等語,遽認被告丙○○並未向之購買第二級毒品,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取。
㈢、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承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並未檢出丙○○指紋,足見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丙○○無關云云。查,送鑑承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淺綠色塑膠提袋檢出指紋1枚,服飾用黑色塑膠提袋上檢出指紋4枚、透明塑膠夾鍊袋上檢出指紋1枚,經以人工與所提供對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丙○○、莊傳寶指紋比對結果不符後,續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確認結果,採自淺綠色塑膠提袋上指紋與該局檔存戊○○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餘指紋均未發現指紋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3日刑紋字第094008724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9633號偵查卷第36之1頁),是被告丙○○辯稱並未接觸前開承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等語,固非無據,然此僅得證明被告丙○○並未親自接觸該等扣案物,無從進而認定被告丙○○確與該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況本案查獲丙○○之經過,實係源自於內政部警政署與檢察官在偵辦某貪瀆案件時,所衍生出之案外案,員警乃根據檢察官核發的監聽票,才查出丙○○涉嫌毒品買賣再查出乙○○,再追出戊○○、丁○○,當時查獲的順序是因在監聽綽號「長毛」及「馬桶」的男子販毒,在監聽的過程中查到丙○○都有跟這兩個人聯絡,所以再針對丙○○的電話進行監聽,監聽之後,發現丙○○多次販賣毒品的事證等情,經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95年6月26日審理筆錄),並有與甲○○所述相符之丙○○、乙○○於如附表所示之94年4月
11、5月11、16、24日南下旋即北上前後期間,旋有以暗語對外聯繫談及欲將南下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男生、整塊)出售之如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俱徵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丙○○、乙○○共同南下向戊○○購得後攜回北部無疑,自無從遽以承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並未檢出丙○○指紋,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丙○○無關,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取。
㈣、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足證丙○○並未轉讓第二級毒品供壬○○施用云云,然壬○○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雖有施用毒品犯行,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丙○○也從未轉讓第二級毒品供之施用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6日審理筆錄),惟壬○○此部份證詞顯與乙○○證述不符,且壬○○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2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壬○○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壬○○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疑,益見壬○○前開所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語,無從遽信。
㈤、至本件因被告丙○○、乙○○甫南下自戊○○處取得扣案第二級毒品,即為警循線查獲,故未查獲被告丙○○、乙○○將扣案第二級毒品對外實際為銷售交付之事證,致無從認定被告有著手販賣之事實,惟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多有被告丙○○、乙○○與人聯繫毒品交易之內容,亦足見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具有販賣之意圖,堪以認定,被告丙○○前開辯稱員警並未查獲向丙○○購買毒品之下游,即不應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加諸被告云云,容無足取。
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又辯稱:由員警於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含4包,其中2包並再計內含32小包,合計毛重3071.9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公克,驗餘毛重3071.93公克)之處所即台北縣新莊市○○街16之15號4樓並未查獲丙○○個人使用物件,足見該處並非丙○○住處,從而,扣案第二級毒品應語被告丙○○無關云云。然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含4包,其中
2包並再計內含32小包,合計毛重3071.9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公克,驗餘毛重3071.93公克)之處所即台北縣新莊市○○街16之15號4樓,原為丙○○之友人己○○之妻李淑珍自94年2月20日起承租而與己○○共同居住,嗣李淑珍自94年5月7日起入監服刑後,即由己○○居住,而李淑珍、己○○居住上址期間,丙○○即常至該處出入,嗣李淑珍入監服刑期間,因丙○○常至該處居住,己○○即要求丙○○需分擔房租,丙○○同意後因而與己○○各自執有該處鑰匙1支,丙○○並與己○○各自有其房間使用,丙○○因之常帶女友在該處居住,丙○○女友甚而在該處飼養 米格魯犬 等情,經證人李淑珍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㈠附前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5年2月13日鐵壹警刑字第0950000776號函所附李淑珍警詢筆錄、本院95年9月7日審理筆錄),證人壬○○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亦無台北縣新莊市○○街16之15號4樓鑰匙,只有丙○○有,其要去該處時,是丙○○在的時候,才有進去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6月26日審理筆錄),則丙○○既與己○○分擔台北縣新莊市○○街16之15號4樓房租,有其獨立房間,並有該處鑰匙,俱見台北縣新莊市○○街16之15號4樓確為被告丙○○為警查獲時居住處所之一無疑,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居住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之 齊冠寧 ,以證明被告丙○○之住所確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1,並用以證明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臺北縣新莊市○○街16之15號4樓確非被告丙○○住處,另請求調閱94年5月30、31日台北縣新莊市○○街16之15號地下室監視錄影紀錄,以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由被告丙○○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攜帶至臺北縣新莊市○○街16之15號
4樓,足見被告丙○○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然查,台北縣新莊市○○街16之15號4樓確為被告丙○○為警查獲時居住處所之一,且被告丙○○亦有與乙○○共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均詳如前述,本院認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揭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業如前述,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丙○○與乙○○就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丙○○與乙○○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依前述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之法定刑。
㈣、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從舊原則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丙○○所犯數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數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就其前開所犯2罪,各均論以連續犯。
㈥、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丙○○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與同案被告乙○○間,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數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2人本件共犯之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7公斤許,被告丙○○數次轉讓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且否後飾詞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暨其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含4包,其中2包並再計內含32小包,合計毛重3071.9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公克,驗餘毛重3071.93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另扣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塑膠袋37個,在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6之15號4樓住處所扣得丙○○所有電子磅秤2個、1公斤磅秤1個、毒品分裝袋1批等物,依該等扣案物性質,足認係屬丙○○與乙○○共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至於在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乙○○所有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顯有持之做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亦堪認係其與丙○○共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另在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6之15號4樓住處所扣得海洛因3小包(計毛重1.65公克)、吸食器3組、針筒
2支、租賃契約書1份,及在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SI
M卡1張)、停車留言板1張、記事本2本、乙○○相片1張等物,則尚無具體事證顯示係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共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或被告丙○○本件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30條第2項、修正前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數量│價款交付方式│││││││├─────┼────┼────┼─────┼─────────────┤│一│94.4.11.│戊○○位│不詳數量之│①、由乙○○於94.4.15.匯款││││於高雄市│甲基安非他│1萬元、94.5.17.匯款40││││ 裕誠路 62│命│萬94.5.19.匯款105萬至││││號9樓之││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2住處││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8270內(見94年偵字第││││││9786號偵查卷附件二卷第││││││96頁)│├─────┼────┼────┼─────┤②、由乙○○於94.5.17.匯款││二│94.5.11.│同上│甲基安非他│45萬元至戊○○寶華商業│││││命計約1公│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斤│96帳號內(見同前卷第11│├─────┼────┼────┼─────┤9頁)││三│94.5.16.│同上│甲基安非他│③、由乙○○於94.5.26.匯款│││94.5.24.││命計約2公│35萬元至戊○○建華銀行│││││斤│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93內(見同前卷第108頁││四│94.5.30.│同上│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071│④、由丙○○於94.5.25.匯款│││││.95公克(│40萬元、94.5.30.匯款10│││││因鑑驗使用│萬元至戊○○前開建華銀│││││0.020公克│行北高雄分行帳號內(見│││││)│前開卷第108頁)││││││⑤、前開①至④共計匯款276││││││萬元(惟丙○○、乙○○││││││尚積欠戊○○購買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價款110萬││││││元)│└─────┴────┴────┴─────┴─────────────┘附件:
1、被告丙○○(綽號 阿偉 )擬欲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監聽電話:0000000000)①95.4.1522:000000000000「 小鳳 」→丙○○
(表示於95年4月15日22時26分,由自稱「小鳳」者以0000000000撥打至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二人間有如下對談,以下關於此等數字之解釋,同此意)女:5克你要算多少?偉:5千(見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2)②95.4.1706:03丙○○→0000000000簡訊:年輕小老闆我這邊都已經幫你敲定貨到等賺錢。
(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2反)③95.4.1723:000000000000→丙○○
友:我要向你調軟的半錢你要算我多少?偉:半錢8000元友:我和你朋友一場算便宜一點偉:我拿去桃園也是這個價錢阿友:等等我去找你(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2反)④95.4.1816:000000000000「小鳳」→丙○○
鳳:4千你要給我多少?(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2反)⑤95.4.1906:000000000000→丙○○
友:你二錢(海洛因)要算我多少?偉:3萬。
(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2反)⑥95.4.1900:12丙○○→0000000000
簡訊:我剛接5兩趕快幫我銷(早上8點前要給人家),一個28000,半個15000,四分之一7500。
(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2反)⑦95.4.1900:42丙○○→0000000000
簡訊:我這有男生『安非他命』半13500,快幫忙銷。(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2反)⑧95.4.1904:51丙○○→0000000000
簡訊:我有進漂亮女生『海洛因』跟漂亮男生(半兩14000
)(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2反)⑨95.4.2315:28丙○○→0000000000
女:我拿5千元,你要給我多少?偉:你要多少(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3)⑩95.5.211:000000000000「 婷婷 」→丙○○
簡訊:請幫我有1千5百買女生,但我人不舒服,約在那告訴我過去,速回。
(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3反)⑪95.5.512:000000000000→丙○○
簡訊:請幫我有8百元買女生,約在那(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4)⑫95.5.1211:32~11:34丙○○←→0000000000
簡訊:我剛從高雄回來,保證漂亮(白、整塊、無味、有效)預購從速。
簡訊:硬的。
(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4)⑬95.5.1211:46~11:000000000000←→丙○○
簡訊:男的、女的缺不缺?( 阿凱 )簡訊:男的(棒)我剛從高雄回來。
簡訊:價碼?帥不帥?簡訊:25000簡訊:約個時間看看東東?七個算多少?半科?一科?(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4反)⑭95.5.169:000000000000→丙○○
友:你那裡處理好了沒?偉:多少?友:1500偉:男的嗎?9:00在我家巷口等(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5)⑮95.5.1612:00丙○○→0000000000
簡訊:4分之1價160000半300000至580000,我把你的部分也算進去。
(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5)⑯95.5.16?:000000000000乙○○「 寶哥 」→丙○○
寶哥:我看可能要先把這顆送回去,昨晚價錢沒談妥,我是
向高雄朋友說是大哥要的對方還在睡,早上回來路中阿凱打來說價錢不好沒利潤,及不給 姊仔 做,他怎雄雄如此講,我在懷疑姊仔不知道嗎?還是均由阿凱主意的,要是這顆真要送回去,下次再要向我要那是不可能的昨日在家大家不都談妥價錢了,該要的利潤可說清楚嘛,不是姊仔說要一顆半的。
昌偉 :昨日因我們貨不夠,從頭到只談到四一仔的及價錢,
如要追加要看今天,我直接打給姊仔問清楚再回你電話。
(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5)⑰95.5.1620:42丙○○→0000000000「 寶貝 」
昌偉:來四個人,在我家,含對方要要的含昨日剛好一個,晚幾個小時再拿半個,價錢照當初所談的。
寶貝:你錢先算好,向對方說講白一點以安全為主,我回去
換一包包共21包給對方,我到後你將錢拿下來,東西交給你拿給他們。
昌偉:好的。
(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5反)⑱95.5.1701:000000000000「馬桶」→丙○○
馬:你那有嗎?硬的?偉:好,要多少?馬:要一塊(毒品)偉:到哪裡交?馬:到民生東路。
(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5反)⑲95.5.1704:000000000000「馬桶」→丙○○
馬:你回來了嗎?我要1個(毒品)偉:好了(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5反)⑳95.5.1723:000000000000→丙○○
女: 偉阿 ,我朋友要半塊(毒品),我自己也要一點,約在
民族東路與復興北路口好嗎?偉:我剩四一仔,在過半小時打電話給你。
(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6)㉑95.5.18?:000000000000→丙○○偉:姐阿我剩一點。
女:有多少算多少,半塊(毒品)明早有嗎?偉:明早有。我在過半小時到了,在打電話給你。
(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6)㉒95.5.1809:17丙○○→0000000000「馬桶」
馬:你回來在打電話給我,有人要半(指毒品)價錢一樣嗎偉:好。我回去在打電話給你。
(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6)㉓95.5.1010:53丙○○→0000000000「馬桶」
簡訊:因南部工廠原料短缺商品供應不足故既日起半粒小漲
1萬(31萬)要的話請盡快告知因為還沒有到家已經被訂了1顆。
(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6)㉔95.5.1822:000000000000→丙○○
友:借個幾克(毒品)偉:我剩9克友:多少錢偉:3克5000元友:到哪裡拿?偉:我們長安東路見(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6)㉕95.5.1910:000000000000→丙○○
友:你那裡有東西嗎?偉:我朋友寶貝有友:一兩多少?偉:4500給你(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6反)㉖95.5.2022:19丙○○→0000000000
簡訊:我跟老闆明早才下去因怕電話被監聽,所以不用說的
,老闆自己有留好的安非,一兩27000,這是他給我的價錢如OK請馬上回電。
(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6反)㉗95.5.2022:22丙○○→0000000000
簡訊:我跟老闆明早才下去,他有留一些棒的,半16000,1個30000,如OK請回傳,勿用說的預防監聽。
(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6反)㉘95.5.2214:000000000000「長毛」→丙○○
長毛:人家要半個,多少要出?偉:13(1萬3)(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7反)㉙95.5.2216:000000000000「馬桶」→丙○○
桶:你那邊有糖果嗎?偉:有啊,你要多少?桶:先拿1個。
偉:喔!桶:怎樣太少喔。
偉:我手頭剩下四分之三,如果要一個可能要等一下,還是我先拿四分之三給你其他再補。
桶:我剛睡醒我先聯絡一下總共要多少你二分鐘後再打給我。
偉:好,我這次這漂亮的一塊一塊的。
桶:我聯絡一下,等我電話。
(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7反)㉚95.5.2321:000000000000「馬桶」→丙○○馬桶詢問整顆的價錢。
偉:58五十八萬,不過要早上才出喔,我等一下要下去。
桶:靠么,我跟他(朋友)講一下。
(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8)㉛95.5.2613:16丙○○→0000000000「寶貝」寶貝告訴昌偉一兩賣二萬四太便宜了。
寶:一顆(公斤)拆開沒有多少個,你才賣二萬四太便宜。
偉: 小芳 也賣二萬四阿,還是要賣二萬五。
寶:我一個給你二萬三你才賣二萬四,賺個一千元而已,你
們是不是頭腦有問題,我現在準備給你們漲到二萬五,然後你們自己去加。
(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8)
2、被告乙○○(綽號寶貝、寶哥)涉及擬欲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監聽電話:0000000000①95.5.000000000000→乙○○
友:你在那,你有要過來嗎?順便帶過來(毒品),別人要的。
寶:好。
友:我等你(二啦)(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9)②95.5.1719:000000000000「二度仔」→乙○○
二: 大仔 ,我要41仔寶:喔!
二:你0.2要補我喔,我一千還你,我現在過去喔,一樣嗎?寶:一樣。
(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9反)③95.5.1720:53乙○○→0000000000
友:你要給我多少(一兩)?寶:二萬五友:二萬五,這樣子我們怎麼處理掉?寶:看你們回去要拆散賣,還是轉手賣友:當然是轉手寶:轉手剩二三千可以賺而已,我也是轉這樣而已友:這樣喔寶:我在賺也是差不多這樣子友:這樣子喔,好啦!(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9反)④95.5.1721:000000000000→乙○○
友:要半錢(海洛因)寶:半錢喔!友:現金(二人約臺北橋下見,之後二人改約民族東路口)(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9反)⑤95.5.1722:000000000000→乙○○
友:大仔,請教一下,硬的(安非他命)一粒多少?寶:58(58萬)友:大仔,你那天跟我說56寶:什麼(二人談價錢之事,寶並談稱第一次下去拿56〈56
萬〉,第二次下去拿55〈55萬〉友:等一下再打電話給你。
(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39反)
⑵、監聽電話:0000000000①95.5.2416:000000000000「昌偉」→乙○○
昌偉:兩件事一件 阿祥 要拿三兩,昨日你跟他講好的價錢是
23000要拿現金,另一件小芳也要,她睡過頭了,叫我帶你去他家,要去嗎?寶哥:叫小芳直接打給我。
(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40)②95.05.2620:000000000000→乙○○
毒男:喂,大耶!「四一」寶哥:喔,我聽有毒男:那 查埔 (男子)二張、 查某 (女子)四一,那要兜位
拿寶哥:同一地點毒男:好(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45)③95.5.2710:48乙○○→0000000000
寶哥:你耶55克糖仔(安非他命)你現在來拿!友:哪裡寶哥:連城路友:連城路我不知寶哥:你找積穗國小員山路160號那裡,到那裡打電話給我友:好(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46反)④95.5.2712:16乙○○→0000000000
寶哥: 郭仔 你好!你要一個(安非他命)我有幫你留!郭仔:好寶哥:快點來拿!怕沒有了!郭仔:不會啦你放心事辦好一定,聯絡人還在睡覺!寶哥:他還在睡覺!郭仔:好!謝謝!他睡醒我就叫他去!寶哥:叫他打電話給我叫他從昨天中和員山路積穗這裡來就
好!郭仔:好!寶哥:是不是昨天那一位?郭仔:是!寶哥:我趕快包整塊的給他!郭仔:好!謝謝!(本院94年度重訴第70號卷一P.146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