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周承武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律師被告壬○○指定辯護人 楊景超 律師被告癸○○指定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戊○○(綽號 阿龍 ,原名 陳雲龍 )有詐欺、竊盜及侵占等前科,辛○○(綽號妖怪)則有傷害前科。二人於民國94年3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與 蘇澤坤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數名友人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2樓之大 富豪 卡拉OK店(下稱大富豪)飲酒唱歌,於當日夜間11時許,戊○○、辛○○二人與同在大富豪消費之 陳燈榮 因搶執麥克風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店內拖把及徒手與陳燈榮互毆,迄大富豪員工丙○○等人趨前勸阻而將雙方拉開後,丙○○與同址11樓金凱蒂卡拉OK店之員工己○○即一同先護送陳燈榮下樓。詎戊○○與辛○○二人於數分鐘後下樓時,見陳燈榮仍在一樓招車尚未離去,因餘怒未消又接續前述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以外套纏繞住手之方式徒手毆打陳燈榮、辛○○則徒手揮拳毆打陳燈榮,並使陳燈榮撞倒路旁機車而一併摔倒,致陳燈榮因而受有左臉頰擦傷紅腫及腳部受傷等傷害。
二、陳燈榮於離開大富豪後,旋又於當晚凌晨零時55分許(已為94年3月24日),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之百樂門卡拉OK店(下稱百樂門)飲酒跳舞,因嫌鄰桌之壬○○、癸○○等人過於喧嘩,而 向渠 等摔擲酒杯,壬○○與癸○○二人見狀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陳燈榮四肢等處,使陳燈榮手腳受有多處擦傷、瘀傷等傷害。後陳燈榮又再怒罵壬○○、癸○○二人,壬○○、癸○○因不願在百樂門店內生事,遂接續前述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與陳燈榮一併下樓,欲在店外再次毆打陳燈榮,陳燈榮並表示有友人在秀朗橋下。嗣於當日凌晨1時45分許下樓後,因雙方一言不合,壬○○主觀上雖無殺人之犯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在陳燈榮酒後且頭部已有傷勢之情形下,若持硬物猛擊其頭部將使其因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結果,竟超出原先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於酒後盛怒之下,持隨身攜帶之打火機猛力敲擊陳燈榮之左後腦枕部一下,致陳燈榮之左枕部受有皮質挫傷性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和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隨後並於癸○○駕駛BD-4543車號自小客車,與壬○○一同將其載往臺北縣中和市秀朗橋下途中昏迷休克,壬○○、癸○○見狀誤以為陳燈榮僅係酒醉昏睡,而將陳燈榮載往上開秀朗橋下放置後離去,欲由陳燈榮之友人前來自行處理。適為在場工作之乙○○當場發覺後報警並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救,惟陳燈榮延至94年
4月4日夜間10時42分許,仍因上開左枕部之嚴重傷害致神經性休克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和肝臟感染休克而死亡。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丙○○、己○○、甲○○、 林津陞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乙○○、蘇澤坤、 王愈淞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耕莘醫
院醫師 陳海波孫明傑 所開立之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雖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及辯護人後,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等人素無怨隙,乙○○、王愈淞僅為單純之目擊者,陳海波、孫明傑為救治被害人之醫師,蘇澤坤則為被告戊○○、辛○○之友人,均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其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丙○○、己○○、甲○○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到庭就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實體認定時是否採信係另一回事)。是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辛○○所為共同傷害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戊○○、辛○○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
燈榮因爭執麥克風發生爭執後,彼此發生拉扯及被害人於該址一樓撞倒機車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伊雖有持拖把毆打被害人(原先指稱係被告辛○○持拖把,後坦承拖把確為其持用,參見本院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12頁),但沒有打到被害人,亦僅有以外套揮向被害人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僅有與被害人拉扯推擠,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云云。
㈡惟查證人蘇澤坤於警詢中業已證稱:「雙方發生毆打後,我
們便買單離去,下樓時又見陳燈榮在樓下,戊○○便持衣服外套夥同辛○○繼續毆打陳燈榮,導致陳燈榮不支倒地,並壓倒停放在一旁數部機車。」、「是辛○○和戊○○二人欲毆打勸架少爺丙○○。」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5965號偵查卷第45頁),於偵查中亦結證證稱:「到了樓下,戊○○看到陳燈榮還在,又拿外套打,陳燈榮閃避時把一旁的機車都壓倒了。」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84頁)。另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證稱:「到樓下時他們三人衝下來, 阿坤 (指證人蘇澤坤)說不要打,妖怪(指被告辛○○)先打一、二拳後停了,阿龍(指被告戊○○)就接著把外套纏在右手打了好一陣子。當時是因為好幾部計程車不願載 陳董 (指被害人陳燈榮),才被三人追上去,當時我在路口要叫車,死者在我旁邊,他被推倒,撞到機車,卡在機車裡面。(檢察官問:陳董頭是否著地?)他撞到機車,不可能著地,卡在機車裡,妖怪、阿龍對他一陣拳打腳踢,後來阿坤一直說不要打了,妖怪好像覺得不對勁,就把阿龍拉住。後來終於有車載陳董,我把陳董塞進車裡送他走。」、「(檢察官問:陳董當時傷況?)腳受傷,左臉頰也有擦傷。」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67頁)。按證人蘇澤坤為被告戊○○、辛○○之友人,證人丙○○則單純為大富豪之員工,衡情並無誣陷被告戊○○、辛○○二人之動機,且渠等所述當時被告戊○○以外套毆打被害人及被害人撞到機車等細節亦互核相符,可證渠等上開所為之證述可信度甚高。
㈢況依被告戊○○、辛○○所自承內容為真正:①由被告戊○
○於94年4月9日晚上6時26分42秒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戊○○:你在哪裡,報紙拿到了,你那天24日不是有去做筆錄,沒看到那兩個人嗎?辛○○:沒有,那天沒有抓到人。戊○○:報紙後段對我們有利,百樂門說的對我們有利,大富豪小王都亂講。辛○○:報紙要保留好,小心一點。」,及②由被告戊○○於94年4月10日下午1時57分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戊○○:你在哪裡?不是在土城嗎?辛○○:沒有啊,我在三峽。戊○○:快一點啦,我們趕快商量一下,不然我們都會死啦。辛○○:好啦。」(參見94年度聲監字第320號偵查卷宗第114、
128頁)等通話內容觀之,戊○○所言均為「我們」如何如何,若辛○○未與戊○○共同毆打被害人,戊○○理應僅提及自己如何如何,又何需特別強調「我們都會死啦」等語?再參以前揭證人蘇澤坤、丙○○之證述,可徵被告戊○○、辛○○確實於上開時、地曾共同毆打被害人,至為灼然。
㈣另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而言,雖因嗣後另遭被告癸○○、壬
○○毆打而無法確知被害人身上何處之傷害為被告戊○○、辛○○二人所造成,然依前揭證人丙○○所述「(檢察官問:陳董當時傷況?)腳受傷,左臉頰也有擦傷。」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67頁背面),及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害人至百樂門消費時,臉部已有擦傷(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75頁背面及本院95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26頁)等情觀之,至少當時被害人應受有左臉頰擦傷及腳部受傷等傷害,此亦與被害人送至耕莘醫院急救時,受有「外觀左臉頰腫脹,臉部有多處小皮膚撕裂傷流血,…,身體有多處小擦傷」等傷勢吻合,有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戊○○、辛○○二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癸○○、壬○○所為共同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癸○○、壬○○對渠等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之四肢等處,使被害人手腳受有多處擦傷、瘀傷等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壬○○亦坦承確實於下樓後以右手持隨身攜帶之打火機敲擊被害人之頭部,致打火機上沾染被害人血跡等情(參見本院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34、35頁),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互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亦與前揭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所載被害人急診到院時受有「外觀左臉頰腫脹,臉部有多處小皮膚撕裂傷流血,…,身體有多處小擦傷」、「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等傷勢吻合,是被告癸○○、壬○○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壬○○所為傷害致死犯行部分:㈠被害人 陳登榮 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昏迷後送醫急救,延至
94年4月4日夜間10時42分許,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和肝臟感染休克死亡之事實,有耕莘醫院死亡通知單、被害人耕莘醫院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606號鑑定書各一份、相驗照片三幀、解剖照片四十八幀在卷可按。
㈡被害人之死因,經丁○○○○○解剖鑑定結果為(參見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①肉眼觀察結果:外表鈍性傷,不明顯但疑有枕部血腫。
②顯微鏡觀察結果:腦髓充血及血腫外,實質有挫傷性出血。
③病理檢查結果: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和硬腦膜下腔出血(左三
十公撮、右八十公撮),左枕部皮質挫傷性出血,左頭皮下出血、左顳和枕部。
④死因看法:死者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併發支氣
管肺泡肺炎和肝小膿瘍而死亡。由死者於左側外傷,左側蜘蛛膜和硬腦膜下腔出血和右側有對衝傷且右側多於左側看來,應是由打擊後跌倒在地或被車子中丟下左側撞擊地面所造成。但由證人乙○○之筆錄指述死者被合力由車子後座丟出,顯然死者已無反抗之力,所以推斷死者應是在此之前即遭人打擊有外傷在先才被丟棄。死亡方式是他殺。由醫院之酒精濃度(血液:0.275%W/V)看來,死者在事件發生時有飲用酒精性飲料。
⑤鑑定結果:死者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和
肝臟感染休克死亡(他殺),事件發生時死者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
㈢經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勢結果,經覆稱被
害人於解剖時可見的外傷只有枕部一處,有法醫研究所95年
5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214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醫院照顧被害人期間,發現被害人於清理傷口後,除頭部、身體多處瘀青外,前額有一個類似烙印的傷口,另在後腦杓靠頭頂正中間的部分,「有一個三角形的傷口蠻深的,感覺好像是角鐵敲到」等語(參見本院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4、5頁)。
按被害人係於94年3月23日夜間、3月24日凌晨遭被告等人毆打,迄至同年4月4日死亡時,已在醫院妥善治療達二星期,一般皮肉擦傷、瘀傷通常已可痊癒,然被害人於同年4月8日解剖時,頭部竟僅餘上開後腦(即枕部)之傷口仍清晰可見,可徵該處傷口十分嚴重,且依前揭鑑定書所載,該處傷口係位於左枕部,亦核與被害人係左側蜘蛛膜和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側有對衝傷且右側多於左側等情相符,顯見該處傷勢應即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原因,堪以認定。
㈣雖上開鑑定書中提及被害人可能是受打擊後跌倒在地或從車
子中被丟下致左側撞擊地面所造成,然法醫研究所於上開95年5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214號函文中亦提及需「配合調查而定」。經查:
①被告癸○○、壬○○將被害人載至秀朗橋下時,目擊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癸○○、壬○○係一人站在車子的一邊,其中一人抓住被害人的腳從車子左後車門處拖出,另一較瘦者(按應即指被告癸○○)隨後扛住被害人,動作不是很粗魯、順順的、沒有用丟的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7、28頁),核與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證伊自左後車門拖被害人的腳,然後被告癸○○下車把被告抬下來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37頁)相符。
顯見被告癸○○、壬○○係輕輕將被害人自車中合力抬下放置於地上,而非直接從車中丟下地面,是被害人前揭枕部之傷勢自不可能係因由車上丟下致頭部撞擊地面所造成。
②前述被告戊○○、辛○○與被害人在大富豪樓下扭打時,被
害人雖曾撞倒路旁之機車,然證人丙○○於偵查中業已證稱:「死者在我旁邊,他被推倒,撞到機車,卡在機車裡面。(檢察官問:陳董頭是否著地?)他撞到機車,不可能著地,卡在機車裡。」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6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人(指被害人)本來在機車上面,後來機車倒了。」等語(參見本院95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證人蘇澤坤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害人係「壓倒停放在一旁『數部』機車。」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5965號偵查卷第45頁)。是綜合上情觀之,可見被害人係於拉扯途中被推至機車處而壓倒機車,且被害人並非馬上壓倒機車,而係本來靠著機車、停頓一下「後來」機車才倒地(即前述丙○○所證「人本來在機車上面」等語),可見當時被害人受被告戊○○、辛○○推擠的力量並非很大,且被害人後來雖仍壓倒機車,但參酌當時係停放數部機車(即併列一排停放)等情,機車倒地時因受鄰旁機車之支撐,衡情倒地之力量亦不大,更因機車本身之高度及各部機車間之空隙,使得被害人僅係卡在機車裡,頭部並未因此著地,至為灼然。在此情形下,被害人受推擠及隨機車倒下之力量既非甚大,且係停頓一下才壓倒機車,一般機車復均為塑膠外殼,則被害人壓倒機車時縱使撞到機車車體,依一般常情研判,實難認會有造成前述枕部如此嚴重傷口之可能。另被害人當時頭部既未著地,其所受上開枕部傷勢自亦非因頭部著地所造成,當無疑義。
㈤被告戊○○於上開大富豪店內,雖曾持拖把毆打被害人,然
其供稱並未打中被害人,且該支拖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亦未檢出型別乙節,有刑事警察局94年6月13日刑醫字第0940070539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所持拖把曾打中被害人頭部甚明。
㈥被告壬○○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迭次供稱有以隨
身攜帶打火機敲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核與被告癸○○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癸○○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壬○○就『很生氣的』打他的後腦杓。」等語(參見本院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41頁),被告壬○○更於警詢中供稱:「我持打火機往陳燈榮頭部敲下後,該打火機之頭部就斷掉了,而我就隨手丟棄。」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後壬○○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係持打火機之塑膠底部處敲擊被害人頭部,並非用金屬部分敲擊,但亦坦承打火機上沾染被害人之血跡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5頁),是由被告壬○○在盛怒中持打火機頭部,該只打火機甚至因此頭部斷落、機身沾染血跡等情觀之,可見被告壬○○用力之猛。雖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時被害人僅係往前傾並未因此倒地,但亦證稱被告壬○○敲擊時,其係扶著被害人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2、45頁),故被害人未倒地之原因可能係因被告癸○○在旁攙扶之故,無礙本院上開對於被告壬○○敲擊力道之判斷,附此敘明。㈦再就被告壬○○敲擊之位置而言,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其與被害人是並行在前,而被告壬○○是從後方敲擊被害人頭部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
41頁),被告壬○○亦供稱當時被害人在其右手邊、其係以右手持打火機敲擊被害人頭部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5頁),則以當時之相對位置以觀,被告壬○○以右手持打火機自後朝向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頭部敲擊時,所敲中之部位恰好係被害人左枕部(左後腦杓)之可能性,自屬甚高。再者,依證人庚○○上開所述,該處傷口之形狀類似三角形,感覺像是角鐵類之東西所敲到,而被告壬○○所持者依其所述為一般常見之塑膠打火機,為長方柱體,角度略有偏差或用力稍不均勻,以其中一角敲中頭部後形狀恰好亦會呈類似三角形之形狀。是綜合上述被告壬○○持打火機敲擊之力道、方位、及敲中之部位、形狀等情觀之,被害人前述左枕部之傷勢,顯即為被告壬○○持打火機猛力敲擊所造成,至為灼然。據此,被告壬○○前揭以打火機敲擊被害人左枕部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造成被害人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和肝臟感染休克死亡,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㈧按刑法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殺意及死亡之預見為斷,又
刑法所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經查:①被告戊○○、辛○○僅係因酒後爭奪麥克風而與被害人發生
爭執,尚非有何深仇大恨,僅因此細故,實難認被告戊○○、辛○○會因此肇生殺人犯意。且被告戊○○、辛○○主要係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戊○○所持拖把亦無跡象顯示曾擊中被害人,在大富豪店內經旁人勸離後隨即罷手,在大富豪樓下再次互毆後,見被害人仍能起身自由離去時,被告戊○○、辛○○復無再次追打之動作,亦顯見渠等二人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至為灼然。
②被告癸○○、壬○○亦僅係與被害人在百樂門店內因喧嘩聲
音而發生爭執,僅因此細故,頂多聯手毆打教訓被害人,彼此間既無其他怨隙,衡情當不致於因此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動機或犯意。且被告癸○○、壬○○迭次供稱渠等在百樂門店內僅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手腳四肢等處,核與渠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再參以被害人當時尚能與渠等一起步行下樓等情觀之,亦可徵在百樂門店內被害人當未受有嚴重傷勢,顯見被告癸○○、壬○○當時在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甚明。嗣後被告癸○○、壬○○與被害人一同上車後,被告癸○○、壬○○均稱被害人上車後即無再發生衝突,且被害人呻吟說好痛後就睡著了等語(參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6、37、42頁),復無其他足夠積極證據渠等於上車後另有其他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是參酌渠等主要係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四肢等處,壬○○所持打火機也非一般典型之兇器,應係盛怒之下順手持以攻擊,又僅攻擊被害人頭部一下即停止攻擊,渠等於被害人昏迷休克尚有氣息時亦未再加以攻擊,甚至係「順順地」放在地上而非隨意拋出車外丟棄等情觀之,被告壬○○容或有出手過重之情形,然渠等主觀上應尚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亦堪認定。
㈨復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被害人至百樂門店內消費時,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當時被害人醉醺醺的,左邊臉部就有受傷流血的樣子,下樓時更稱係「扶」被害人下樓等語(參見本院9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害人進百樂門時已經走路不太穩,頭上還有乾掉的血跡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50頁),核與被告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26頁),是被告壬○○當時顯已知悉被害人頭部曾受有傷害甚明。而嗣後其持打火機猛力敲向被害人之頭部時,在客觀上一般人當可預見以如此之力道敲擊頭部原已有傷勢、復因酒醉導致身體狀況不佳之被害人,顯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因顱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應無疑義。惟被告壬○○主觀上既難認有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動機,業如前述,且打火機雖為硬物,但究屬塑膠材質,並非一般之刀子等利器或鐵鎚、鉗子等質地沈重之金屬硬物,被告壬○○復僅敲擊一次,若非用力過猛,則僅就持打火機敲擊頭部之行為而言,因此致死之可能性衡情尚未到達一般人不加思索即可清楚預見之程度;則在此情形下,以被告壬○○當時帶有酒意之個人情狀,於出手前未必知道自己可能因酒意及一時盛怒導致力道控制不佳而用力過猛,是其在主觀上是否已經預見此舉將會造成被害人因顱內出血而死亡,尚非無疑,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據此,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壬○○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因酒後及一時盛怒而用力過猛持打火機敲擊被害人左後腦枕部,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傷害致死犯行。
②就被告癸○○而言,其雖與被告壬○○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
一併與被害人下樓,然當時被告壬○○係一時盛怒而自後攻擊被害人,業如前述,當時走在前方之被告癸○○在客觀上自無法預見被告壬○○會突然為此敲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則被告癸○○對被告壬○○此一超出原先傷害犯意聯絡範圍之傷害致死犯行,自無須共同承擔加重結果部分之責任,其所為應僅構成傷害罪。
㈩本件被告戊○○、辛○○係於94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共同
毆打被害人,而被害人嗣於相隔約一小時後之當晚凌晨12時55分許仍能至百樂門飲酒跳舞,相隔二小時後之當晚凌晨1時45分許仍能步行下樓,業如前述,雖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6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770號函所示,因被害人顱內出血係屬於「蜘蛛膜和硬腦膜下腔」,此乃橋靜脈性出血所以受傷者往往會有清醒期,到了足夠出血量而壓迫到腦部時才會有症狀,故若被害人係因當晚11時許受到被告戊○○、辛○○等人之毆打導致受有上開「蜘蛛膜和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在實務上仍有可能於一、二小時後跳舞或步行。然查被告戊○○所持拖把上並無被害人之血跡或DNA,不能證明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以拖把猛烈毆打被害人頭部要害之行為,且依前揭證人丙○○、甲○○及被告壬○○、癸○○所述,事實上亦僅能認被害人當時受有左臉頰擦傷及腳部受傷等傷害,而上開傷勢相較於前揭被害人左枕部之傷勢而言較不嚴重,且參以被告戊○○、辛○○均係以徒手毆打,主觀上復均無殺人犯意等情,實難認會造成如此嚴重之顱內出血傷勢,渠等所造成之傷勢應非被害人之致命傷。況且上開「蜘蛛膜和硬腦膜下腔」之橋靜脈性出血在出血量未壓迫到腦部時,受傷者雖然可能仍處於清醒狀態,而在客觀上有能力為跳舞等動作,但畢竟腦部在持續出血,會有一定程度之不舒服,實難想像被害人此時仍會去跳舞作樂。故被告壬○○辯稱可能係被告戊○○、辛○○先前所為之毆打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尚非足採,附此敘明。
據此,被告壬○○所為傷害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
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277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於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後,業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刑法
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戊○○、辛○○、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戊○○與辛○○間、及被告癸○○與壬○○間,就上開傷害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與被害人間雖均有兩次衝突,然此二次衝突時間緊接、地點復相近,當係基於先前衝突所引發之同一傷害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等四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查被告四人主觀上均無殺人之故意,被告戊○○、辛○○、癸○○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客觀上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即與上開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院爰審酌被告戊○○、辛○○有如事實欄部分所述之前科
,素行非佳,被告癸○○、壬○○滿十八歲後則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明知被害人陳燈榮當時業已酒醉致行為失態,不思尋求店家出面排解,竟因細故起爭執後即動手毆打被害人,被告癸○○、壬○○更欲至店外毆打被害人,所為尤不足取,其中被告壬○○僅因一言不合即出重手以硬物毆擊被害人後腦,惡性不輕,惟渠等究係因被害人酒後行為失態而起意傷害,並非基於其他卑劣之動機,兼 衡渠 等之犯罪手段、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並因被告壬○○所為致被害人死亡,暨被告癸○○、壬○○犯罪後坦承主要犯行、被告戊○○、辛○○猶藉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辛○○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戊○○持以毆打被害人所用之拖把一支,為大富豪店內
之物,並非被告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戊○○供述甚詳,即與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未合;被告壬○○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打火機一只,雖為其所有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其供稱業已丟棄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均未修正)、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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