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甲○○」之相片各壹幀、變造之「己○○」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彩色影本、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彩色影本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甲○○」之相片各壹幀、變造之「己○○」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彩色影本、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彩色影本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交簡字第二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十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前開所犯搶奪等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據此,本案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喚為「丁○○」者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到八、十五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二所示之證件,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九至
十四、二十一所示證件,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乃丙○○等人分因遭搶或失竊等之贓物,詳細之被害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贓物種類、成為贓物之原因,均詳如附表所示),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某日止,先後二次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口附近,以六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喚為「丁○○」者購得其所持有之前開贓物,復於前開期間內,先後二次在台北縣中和市○○街附近某處公園內,以三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購得其所持有之前開贓物;復另又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喚為「丁○○」者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某號住處內,與之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個人相片二幀,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喚為「丁○○」者接續換貼於如附表編號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丁○○國民身分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以此方式而共同接續變造該等國民身分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丁○○、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復於變造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後一、二日後,在同前地點,承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將自己之相片浮貼在如附表三十至三十二所示之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上後,加以彩色影印之方式,接續變造該等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己○○、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及健保機關對於身分、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健保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口時,為警攔停後趁隙逃逸,經警在其前開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證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本件公訴人原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馬」等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前數日,予以收受,嗣另行起意,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之犯意,在不詳時、地,由被告將該其照片換貼於如附表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二所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己○○、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及健保機關對於身分、駕駛執照、健保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所為先後多次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至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等語,惟後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並擴張為被告乃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某日止,分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喚為「丁○○」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處,分以六千元、三千元之代價購得如事實欄所示贓物,復另又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喚為「丁○○」者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某號住處內,與之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個人相片二幀,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喚為「丁○○」者換貼於如附表編號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丁○○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復於共同變造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後一、二日後,在同前地點,承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將自己之相片浮貼在如附表編號三十至三十二所示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上後加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而變造該等特種文書證件,並就原先起訴被告乃收受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 林孟英 贓物證件、如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 陳永龍 贓物證件之犯罪事實,因林孟英、 陳永隆 業於警詢中陳述如附表編號二十、二十六所示證件並非失竊或遭搶之物,係因認識被告,委由被告辦理資料或貸款買車始交付證件與被告等情在卷(見本院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北縣警中刑字第○九五○○三一○八一號函所附林孟英、陳永隆警詢筆錄),顯見該等證件均非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故就被告此部分所涉收受贓物罪嫌與以減縮,本院將上情告知被告,經其表示無意見後,以此為審判範圍進行審理,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而被害人丙○○、戊○○(原名 陳纈文 )、乙○○、己○○、庚○○亦於警詢證述或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其等證件遭人行搶或行竊或侵占遺失物等語綦詳在卷,此外,並有戊○○、乙○○、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所示證件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貳、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茲就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析述如下:
一、刑法第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與丁○○就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修正前同條項則係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是在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七、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從舊原則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數次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處。
九、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參、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一、核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喚為「丁○○」者、「小馬」者,購買來路不明贓物證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浮貼自己相片於「己○○」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上,再加以彩色影印之方式,乃以影本之形式表彰與原本相同之效果而變造該等證件,及其以自己相片換貼於「丁○○」身分證、駕駛執照正本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喚為「丁○○」者二人間,就所為變造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變造「丁○○」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另同時變造「己○○」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各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皆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應分別僅論以一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其先後四次故買贓物、二次變造特種文書(指各變造「丁○○」、「己○○」名義一次之上開特種文書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僅論以連續故買贓物一罪、連續變造特種文書一罪,並均各加重其刑。又其有如事實攔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其前開所犯二罪,均各遞加重其刑。其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查變造之「丁○○」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甲○○」之相片各一幀,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變造之「己○○」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彩色影本各一張,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事實欄所述經變造之證件、其餘未經變造之證件,分別係各該名義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陳明偉附表
┌──┬───┬───────┬────────┬───────────┐│編號│被害人│證件種類│證號│備註│││││││├──┼───┼───────┼────────┼───────────┤│01│丙○○│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乃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九三九││││││巷,遭人搶奪之贓物。│├──┤├───────┼────────┼───────────┤│02││健保卡│000000000000│同上│├──┤├───────┼────────┼───────────┤│03││駕駛執照│Z000000000│同上│├──┤├───────┼────────┼───────────┤│04││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同上│├──┤├───────┼────────┼───────────┤│05││公保證│633329│同上│├──┼───┼───────┼────────┼───────────┤│06│ 崔宗建 │國民身分證影本│Z000000000│同上│├──┼───┼───────┼────────┼───────────┤│07│戊○○│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乃戊○○於九十四年九月│││(原名│││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陳纈文│││,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四一○巷二十號前,遭人││││││搶奪之贓物│├──┤├───────┼────────┼───────────┤│08││健保卡│000000000000│同上│├──┼───┼───────┼────────┼───────────┤│09│ 葉妙貞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由某人於不詳時地,以搶││││││奪或竊盜或其他不法原因││││││,取得葉妙貞贓物證件│├──┼───┼───────┼────────┼───────────┤│10│ 鄭秀霞 │駕駛執照│Z000000000│由某人於不詳時地,以搶││││││奪或竊盜或其他不法原因││││││,取得鄭秀霞贓物證件│├──┤├───────┼────────┼───────────┤│11││行車執照│NYM-910│同上│├──┼───┼───────┼────────┼───────────┤│12│乙○○│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乃乙○○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在台北縣永和市││││││安樂路松青超市前,遭人││││││竊取之贓物。│├──┤├───────┼────────┼───────────┤│13││駕駛執照│Z000000000│同上│├──┤├───────┼────────┼───────────┤│14││機車駕駛執照│Z000000000│同上│├──┼───┼───────┼────────┼───────────┤│15│己○○│機車駕駛執照│Z000000000│乃己○○於九十四年六月││││││初,在台北縣新莊市思源││││││路二八七巷一弄七十六前││││││,遭人竊取之贓物。│├──┼───┼───────┼────────┼───────────┤│16│丁○○│國民身分證影本│Z000000000│由某人於不詳時地,以搶││││││奪或竊盜或其他不法原因││││││,取得丁○○贓物證件(││││││然扣案時其上已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亦喚為「││││││丁○○」者,換貼自己之││││││相片)。│├──┤├───────┼────────┼───────────┤│17││職業聯結車駕駛│Z000000000│同上││││執照影本│││├──┼───┼───────┼────────┼───────────┤│18│ 張世仁 │國民身分證影本│Z000000000│由某人於不詳時地,以搶││││││奪或竊盜或其他不法原因││││││,取得張世仁贓物證件。│├──┤├───────┼────────┼───────────┤│19││全民健康保險卡│Z000000000│同上││││影本│││├──┼───┼───────┼────────┼───────────┤│20│林孟英│國民身分證影本│Z000000000│乃林孟英委請被告辦理資││││││料而交付,非屬贓物。│├──┼───┼───────┼────────┼───────────┤│21│ 許蓉蓉 │國民身分證影本│Z000000000│由某人於不詳時地,以搶││││││奪或竊盜或其他不法原因││││││,取得許蓉蓉贓物證件。│├──┼───┼───────┼────────┼───────────┤│22│ 魏志成 │駕駛執照影本│Z000000000│由某人於不詳時地,以搶││││││奪或竊盜或其他不法原因││││││,取得魏志成贓物證件。│├──┤├───────┼────────┼───────────┤│23││全民健康保險卡│000000000000│同上││││影本│││├──┼───┼───────┼────────┼───────────┤│24│ 游國偉 │國民身分證影本│Z000000000│由某人於不詳時地,以搶││││││奪或竊盜或其他不法原因││││││,取得游國偉贓物證件。│├──┤├───────┼────────┼───────────┤│25││健保卡影本│Z000000000│同上│├──┼───┼───────┼────────┼───────────┤│26│陳永龍│國民身分證影本│Z000000000│乃陳永龍委請被告辦理貸││││││款買車所交付,非屬贓物││││││。│├──┼───┼───────┼────────┼───────────┤│27│庚○○│國民身分證影本│Z000000000│乃庚○○於九十三年二月││││││份,在台北縣土城市浮洲││││││橋下某機車店購買機車時││││││遺忘於機車店內,經某人││││││侵占入己之贓物。│├──┼───┼───────┼────────┼───────────┤│28│丁○○│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由某人於不詳時地,以搶││││││奪或竊盜或其他不法原因││││││,取得丁○○贓物證件後││││││,輾轉由甲○○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亦喚為「││││││丁○○」者購得,後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亦喚為││││││「丁○○」者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某號住處內││││││,甲○○與之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個人相片││││││,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亦喚為「丁○○」者換││││││貼於丁○○之國民身分證││││││上。│├──┤├───────┼────────┼───────────┤│29││職業聯結車駕駛│Z000000000│成為贓物之原因、被告持││││執照││之變造之時、地、手法均││││││同上。│├──┼───┼───────┼────────┼───────────┤│30│己○○│國民身分證彩色│Z000000000│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乃己○○於九十四年六月││││││初,在台北縣新莊市思源││││││路二八七巷一弄七六號,││││││遭人竊取之贓物,後輾轉││││││由甲○○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亦喚為「丁○○」││││││者購得,甲○○並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亦喚為││││││「丁○○」者共同變造張││││││家銘名義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後一、二日後,在同││││││前地點,自行將個人相片││││││浮貼在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上後,加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而變造之││││││(惟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未扣案)。│├──┤├───────┼────────┼───────────┤│31││普通小型車駕駛│Z000000000│成為贓物之原因、被告變││││執照彩色影本││造時、地、手法均同上(││││││惟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本未扣案)。│├──┤├───────┼────────┼───────────┤│32││全民健康保險卡│00000000000│成為贓物之原因、被告變││││彩色影本││造時、地、手法均同上(││││││惟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未扣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