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6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自民國八十六年起,以會養會方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自任會首,採內標制,邀集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詎其明知已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在上址,未經附表一所示遭冒標之會員同意,冒用渠等名義,在標單上填寫渠等名字及標金後,持以行使標取互助金,並向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會員,佯稱當期會款已由該會員標取,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丁○○;且承前揭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會員辛○○以利息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標得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時,丁○○以其向妹妹徐 翠芬 借得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抵付部分會款,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辰○○標得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互助會時,丁○○以向其妹妹 徐翠 芬借得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抵付部分會款;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互助會第四次開標後,丁○○向會員收取會款後,旋即逃逸無蹤,且上開支票二紙屆期未獲提示,始查知上情。案經庚○○、寅○○、子○○、辛○○、己○○、戊○○、壬○○、癸○○、丙○○、丑○○、乙○○、卯○○、辰○○、甲○○、巳○○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庚○○、寅○○、子○○、辛○○、己○○、戊○○、壬○○、癸○○、丙○○、丑○○、乙○○、卯○○、辰○○、甲○○、巳○○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㈢、附表一所示會單五紙、附表二所示支票各一紙、退票理由單二紙、倒會明細乙紙、收據二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行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雖未經修正,然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犯行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上開犯行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為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上開各該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五千元、三千元、一萬元,最低額均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均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九千元、一萬元,然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三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亦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於標單上記載會員姓名及本金金額,依習慣乃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本金金額以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制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屬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分次偽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所交付會款之行為,係各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冒標之犯行,受害會員頗眾,犯罪所得高達頗巨,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犯罪後坦承態度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之標單,已於各該開標日期後撕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核與民間互助會之常情無違,應堪採信,則該偽造之準文書及其上偽造之署名,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表一:
┌──┬─────────┬──────┬─────┬────────┐│編號│會期│會員數│會款│遭冒標││││(會首丁○○│(新臺幣)│││││加會員之人數││││││)│││├──┼─────────┼──────┼─────┼────────┤│一│86年10月5日起至89│32人│2萬元│丙○○、卯○○、│││年5月5日止│(會員: 蘇素 ││乙○○中二人│││(最後一期89年4月│蘭、 陳慧珠 、│││││5日由子○○得標)│丑○○、 張麗 ││││││華2、 張明 秀││││││2、 陳明煌 、││││││寅○○、 鄭美 ││││││卿、 李連霞 、││││││乙○○、 馬寶 ││││││琪、卯○○2││││││、丙○○、曾││││││秋蘭2、 楊錕 ││││││鋙、 徐政 文、││││││ 芳秀春吳五 ││││││妹2、 徐翠英 ││││││ 徐蓉莉闕儀 ││││││玟、 黃昭容 2││││││、 黃美雲 、高││││││ 淑貞 )│││├──┼─────────┼──────┼─────┼────────┤│二│86年11月5日起至89│31人│3萬元│丙○○、子○○、│││年5月15日止│(會員:蘇素││癸○○、乙○○中│││(最後一期89年4月│蘭、陳慧珠、││三人│││15日辛○○得標)│丙○○、 蘇淑 ││││││玲、 張明秀 、││││││陳明煌、 鄭淑 ││││││美2、子○○││││││、辛○○、楊││││││ 錦雲 、壬○○││││││、乙○○、陳││││││ 茂生陳慧芬 ││││││、黃美雲、陳││││││ 淑錦蔡美娥 ││││││、 徐政文 、徐││││││翠芬、吳 五妹 ││││││、 徐小凡 、郭││││││ 秀娟盧美 琴││││││、 廖玉華 、吳││││││秀琴、 吳清和 ││││││、 賴昱良 、林││││││ 進興 )│││├──┼─────────┼──────┼─────┼────────┤│三│87年3月25日起至89│23人│3萬元│丙○○、子○○│││年1月25日止│(會員:蘇素││中一人│││(最後一期88年12月│蘭、張明秀、│││││25日,辛○○得標)│丙○○、張麗││││││華、 闕儀玟 、││││││ 吳五妹 、徐政││││││文、 李連玉 、││││││ 李連佩楊汶 ││││││汶、子○○、││││││ 吳建和吳秀 ││││││琴、 張志綱 、││││││ 徐翠芬陳家 ││││││強、 高淑真 、││││││ 蘇秀妹 、盧美││││││琴、 張代青 、││││││ 陳茂生楊國 ││││││榮)│││├──┼─────────┼──────┼─────┼────────┤│四│88年10月20日起至90│25人│3萬元│無│││年10月20日止│(會員:鄭淑│││││(僅開標88年10月20│美、 李蓮霞 、│││││日、11月20日、12月│張明秀、 邱玉 │││││20日、89年1月20日│雲(實際上係│││││、2月20日、3月20│辰○○)、闕│││││日,但何人得標不詳│儀玟、辛○○│││││)│、廖玉華、謝││││││ 梅珠曾秋 菊││││││、鄭 美卿 、李││││││ 蓮玉 、陳明煌││││││、 郭曉梅 (實││││││際上係辰○○││││││)、 陳淑錦 、││││││壬○○、徐翠││││││芬、吳五妹、││││││陳茂生、 陳美 ││││││華、丙○○、││││││卯○○、楊錕││││││鋙、 蘇淑玲 )│││├──┼─────────┼──────┼─────┼────────┤│五│89年1月5日起至91年│31人│3萬元│ 鄭美卿 (89年3月│││7月5日止│(會員: 蕭文 ││5日,標7千6百│││(僅開標89年1月5│森、丑○○、││元)│││日丁○○、2月5日│黃昭容、張明│││││ 張建聰 、3月5日鄭│雲、徐翠芬、│││││美卿、4月5日 陳廷劉茂鑫 、楊國│││││ 昱得標 )│榮、 曾貴有 、││││││甲○○2、蘇││││││ 寶鳳 2、曾秋││││││蘭、丙○○2││││││、寅○○、陳││││││ 廷昱徐翠媚 ││││││、吳清和、陳││││││茂生、癸○○││││││、己○○、蘇││││││ 素蘭高若茵 ││││││、張建聰、吳││││││五妹、徐小凡││││││、壬○○、楊││││││錕鋙、戊○○││││││)│││└──┴─────────┴──────┴─────┴────────┘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面額│票號│││││(帳號160000│(新臺幣)││││││195)│││├──┼───┼─────┼──────┼─────┼─────┤│一│徐翠芬│89年3月30│華南商業銀行│50萬元│SB0000000││││日│五股分行││││││││││├──┼───┼─────┼──────┼─────┼─────┤│二│徐翠芬│89年4月8日│同上│50萬元│SB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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