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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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告 簡清順
訴訟代理人 簡繹驥
被告 簡貴福
訴訟代理人 簡世文
被告 簡嘉源
兼
訴訟代理人 簡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配於被告簡嘉源、簡嘉益,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坐落同段○○○地號土地應分配於原告;坐落同段○○○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C部分應分配於被告簡貴福、D部分應分配於原告;原告並應按如附表3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簡貴福各分擔三分之一,並由被告簡嘉源、簡嘉益各分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國56年農曆4月18日分鬮立約字之約定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起訴狀附圖一及附表一所載之「使用地號」、「面積」欄所示部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由原告、簡貴福各取得3分之1之土地,簡嘉源、簡嘉益共同取得3分之1之土地,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位置由抽籤決定之;⑵土地分割後,若有佔用他人土地使用者,應於收到判決書後30日內移除地上物,若於期限內未移除者,土地所有權人將視地上物為廢棄物並有權自行移除,且可向佔用人收取移除費用及移除費用1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嗣在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於本院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復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並撤回分割337地號土地之請求,經被告同意撤回,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其中000地號土地分配於簡嘉源、簡嘉益共有;000地號土地分配於原告;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編號B所示部分分配於原告、編號A所示部分分配於簡貴福,並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之計算基準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簡貴福以:關於000地號土地,簡貴福受分配之面積應與分割前應有部分計算所得面積相符,分割後地界應與361地號土地跟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線平行,即簡貴福取得如附圖2編號C所示土地,原告則取得如編號D所示土地等語,以資抗辯。
(二)簡嘉源、簡嘉益以:簡嘉源、簡嘉益希冀分得按渠等應有部分應取得之面積,即將000地號土地全部及000地號土地當中面積49.04平方公尺部分分配予簡嘉源、簡嘉益共有,至000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分配予原告,或將000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簡嘉源、簡嘉益,不足之面積49.04平方公尺則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4倍補償。另對於原告所提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分割之合法性: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民法第823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屬耕地,且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應不受該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司調字第175號卷第49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000地號土地分配於簡嘉源、簡嘉益,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共有,較合乎兩造之意願;簡嘉源、簡嘉益雖就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表示不同意見,但最終沒有按其主張製作分割方案圖,事實上沒辦法採納那個方案,這筆土地由原告取得,也沒有背離兩造的意願太遠;000地號土地應由原告與簡貴福分配,兩造已有共識,所以剩下的爭點在於:⑴000地號土地分割後的地界該怎麼劃?⑵補償金額如何計算?
3.關於爭點⑴,本院認以附圖2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因為編號C、D分割後地界與000、000地號土地間的界線平行,分割後編號D土地形狀較為完整,更便於耕作。
4.關於爭點⑵,本院認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4倍計算補償金額為適當,因為這樣的金額比較接近市價,補償金額的計算過程及結果,如附表2、3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鄧竹君
附表1:
編號
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簡清順
3分之1
簡貴福
3分之1
簡嘉源
6分之1
簡嘉益
6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簡清順
3分之1
簡貴福
3分之1
簡嘉源
6分之1
簡嘉益
6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簡清順
3分之1
簡貴福
3分之1
簡嘉源
6分之1
簡嘉益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