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幸嘉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幸嘉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幸嘉蓉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幸嘉蓉因犯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1/12/28」」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對於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生影響。

四、又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各罪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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