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INTATHAWI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1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INTATHAW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酒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例如,無照駕駛之人,未必駕駛技術不佳,若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縱其無駕駛執照乙情與事故之發生無關,仍應依該條項加重)。綜合上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是本件被告AINTATHAWIN所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其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明,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士,並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且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內容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復衡以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17號
被 告 AINTATHAWIN(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1月23日生)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業於111年11月17日離臺出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INTATHAWIN(中文姓名:他與)自民國111年11月7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宿舍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291號附近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內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而驟然左轉,適有 廖嘉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段往桃園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廖嘉瑜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警員據報前往現場,並對AINTATHAWIN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廖嘉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INTATHAWI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嘉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騎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以及事故現場狀況等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並為警於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1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又其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酒醉駕車,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月 21日
書記官葉映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