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48號、第4962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112年度審交易第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何洺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洺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洺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為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壢交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448號
被 告 何洺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洺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2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北勢國小旁路邊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洺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生警惕,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24號
被 告 何洺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洺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適有 翁茂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TRANNGUYENTIENPHAT所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何洺緯因酒後注意能力欠佳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不慎碰撞到翁茂瑋為處理交通事故而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5許,測得何洺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洺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茂瑋、TRANNGUYENTIENPHAT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同相,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徒行之執行生有警惕悔悟,刑罰適應力簿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