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25號

原告 汪敏

被告 薛峻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為附帶之程序,必以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始有附帶可言;案件於向法院起訴後,經繫屬於法院,始生訴訟關係;若刑事訴訟未經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自訴,刑事訴訟尚未存在,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前為之」,所稱「起訴後」,乃指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自訴,繫屬於法院,因而發生訴訟關係者。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完成製作起訴書狀後,尚未向法院提出而繫屬者,訴訟關係尚不存在之際,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

二、經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雖製作111年度偵字第3938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然上開案件迄未繫屬於本院,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本院刑事科分案室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及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其訴顯不合法,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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