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40號

原告 宋承澔

被告 江道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於111年6月23日清償,並約定按月給付利息1.5%(換算年息為18%)(下稱200萬元借款);復於111年8月1日向伊借款40萬元,約定於111年8月23日清償,並約定按月給付利息1.5%(換算年息為18%)(下稱40萬元借款)。詎上開2筆借款(下統稱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時,均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及借款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1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5月25日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預扣15萬元利息後,將85萬元現金交予伊,兩造約定利息每月15萬元,每月22日給付利息,而借據、本票及收據上填載200萬元是因為原告叫伊配合簽署,伊才會這樣簽署;嗣後原告於111年8月1日至伊父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住處找伊,要伊給付利息,伊無力給付,原告遂要伊簽署借款40萬元之借據1張,並要求伊與原告提供的現金一起拍照,但實際上並無40萬元借款一事,伊亦無取得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4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存在或變態事實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或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1年5月25日向其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為111年5月25日至111年6月23日,且原告已將該20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又於111年8月1日向其借款40萬元,借款期限為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23日,且原告已將該4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兼收據)」、「收據」及本票影本各2張、現場照片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1、29、31頁),且被告不爭執有於該「借據(兼收據)」、「收據」及本票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4頁),是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非無據。而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所約定之清償期即111年6月23日、111年8月23日既均已屆至,被告又未能提出其已返還借款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200萬元借款、40萬元借款,自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其並未收受該200萬元、40萬元借款,僅收到85萬元借款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之妻 黃于珊 雖到庭證稱:伊先前曾與被告一起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文化路某處,由被告自行上樓與原告借款,當日去找原告之前,被告曾向伊表示要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當天被告下樓後,伊與被告在車上點鈔,被告拿到的是85萬元等語,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被告於1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之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原告之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4、46頁),與證人黃于珊所述不同,則證人黃于珊所述能否採信,已非無疑,被告嗣於證人黃于珊證述完畢後,又改稱係在文化路云云,顯有附和證人黃于珊之嫌,難以採信。況依前揭證詞可知,證人黃于珊於當日借款時並未在場,且其身為被告之妻,本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其所述情節能否遽信,更有疑問。又就40萬元借款部分,證人黃于珊證稱:伊於111年8月1日與被告在被告父親住處,聽到外面有鞭炮聲,看到對方將BMW車輛開進屋前庭院,原告下車後與其他3名黑衣男子對被告叫囂,叫被告上原告前揭車上,被告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並在車內簽署文件,後來被告下車後,向伊表示原告要求他簽40萬元借據,但實際上沒有拿到錢等語,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當日被告沒有上原告的車,而是原告上被告的車上等語,足見證人黃于珊之證述又與兩造所述不同,益徵其所述情節難以採信,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抗辯為可採。

 4、被告雖又辯稱:伊大可否認取得任何款項,無庸承認自己借款100萬元之事實,足見伊之抗辯為真云云。然被告前揭答辯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抗辯屬實,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兩造間200萬元借款所約定之借款期限乃至111年6月23日,40萬元借款所約定之借款期限為111年8月23日,已如前述;而該「借據(兼收據)」2紙雖均約定借款之利率為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惟原告僅依週年利率16%對被告請求,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200萬元借款部分,給付自111年6月23日之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40萬元借款部分,給付自111年8月23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又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陳佩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