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甲○○住
黃興岩 住被上訴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係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於本審復追加基於代位被害人 林德萬 之繼承人向上訴人求償,因未經他造同意,且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其應具備之要件不盡相同,爭點不同,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為上訴人所不同意,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各項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