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六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情形而移送前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噹門頭羊肉爐店」內,設置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一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上情。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⑵現場照片二紙、現場圖一紙、臨時檢查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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