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仁愛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支及非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扣案之鑰匙乙支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如偵查卷第二十頁下方畫圈所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二支鑰匙,非供本件竊盜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鑰匙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連,核與本案無關,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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