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 張友麒 住處前,擬將其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駛離時,適經張友麒發現,並認甲○○不應將車停放該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住張友麒之頸部,並將之推往門口之門柱,造成張友麒因而受有面部、右肘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張友麒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張友麒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係攙扶告訴人張友麒前往一旁休息,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係自己跌倒,而伊頸部所受之傷,係伊自行掐傷而前往醫院診斷所致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友麒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述甚詳,復有中山中和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附於偵查卷足憑。而查,被告既自承其確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而起爭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並均陳稱當時現場僅有其等二人,而其等均未報警,但警察嗣卻前往現場,其等不知係何人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足見當時雙方之爭執甚鉅,乃致路人或附近居民報警處理,或係經巡邏員警聞聲前往,則於雙方發生爭執對立該時,被告顯無可能攙扶告訴人至一旁休息,告訴人亦無可能允由被告攙扶,是被告辯稱其係攙扶告訴人至一旁休息,而告訴人則自行跌倒等節,尚難採信。再觀諸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面部、右肘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應非僅因跌倒所造成,則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一言不合互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故意,出手將告訴人推向門柱致伊受傷,此與常情不相悖違,是應認告訴人之指述堪已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請求傳訊開具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及處理本案之警員到庭作證,因本案事證已明,本院核無傳訊之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惟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罹本件犯行,致年逾七十之告訴人(00年0月000日生)受有傷害,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