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停放路邊且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轉動鑰匙而竊取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而再度竊取機車,及其犯罪手段係因被害人未將機車鑰匙取下而順手竊盜、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