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先以縱橫國際旅行社名義向包括乙○○○等客人招攬大陸旅遊團之生意;再向該旅行社詐稱已招攬一團散客至大陸旅遊,公司僅需代訂機票即可賺取差價,待其帶團施遊返回台灣後再付公司機票款,致縱橫國際旅行社陷於錯誤而將機票交付,其即持機票向旅客收取費用並自任領隊,帶領團員前往大陸旅遊;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旅途中在中國大陸杭州市向乙○○○佯稱縱橫國際旅行社尚未將費用匯至,無法結清飯店費用,調借現金美金一千八百零五元及使代刷卡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五元,謊稱會囑人送還後,即在大陸先行離開,逃逸無蹤,甲○○因而詐取乙○○○所給付之美金現金、刷卡消費額及縱橫國際旅行社所給付之機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前曾在玉泰旅行社任職業務員,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招攬到大陸地區十人之探親團,並向各團員收取團費包括來回機票款,機票款共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縱橫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毓德 佯稱欲到縱橫旅行社任職並帶該探親團到大陸地區,李毓德不知有詐,應允僱用甲○○為業務員,該探親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出發,惟出發前,機票應先支付代訂慈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甲○○乃付佯為團員之 蔡素玉 為發票人,安泰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元,票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支票一張,惟出發在即,縱橫旅行社不得己予以背書交付慈光旅行社,始取得機票順利出發,該團陸續回國後,縱橫旅行社要求甲○○出面支付機票現金款,甲○○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再簽發其自己為付款人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虛予應付,惟該支票屆期退票,甲○○自此即失去行蹤,縱橫旅行社始知受騙之犯罪事實(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刑事案卷可稽。
而本件公訴人前開詐欺犯行,與前揭繫屬在先之犯罪事實,時間緊密,構成要件相同,顯見被告前後詐欺犯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茲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就此部分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則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