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О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利法案件(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四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水利法案件,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更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云。但查受刑人甲○○固於緩刑期內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更行犯罪,有上述兩案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惟被告於緩刑期內所犯係過失致死罪,為過失犯,乃聲請人聲請將上述違反水利法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揆之上揭法條,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