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來好
(即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游來好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游來好(即乙○○○)明知甲○○(已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後述)係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迄同年八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前之某時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一四樓游來好住處,通、相姦多次。
二、案經被害人 周林秀鑾 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游來好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來好坦承右揭相姦犯行,核與告訴人周林秀鑾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告甲○○、游來好二人,就結識、發生通、相姦行為之起訖時點及地點等相關情節,所述均屬相符,足認所供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有附於警卷之照片多幀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游來好與有配偶之人,為相姦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多次犯行,犯意概括,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游來好失偶無藉,被受追求思慮欠詳,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對該對向共犯為告訴之撤回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游來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應知惕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林秀鑾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林秀鑾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是依上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