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係夫妻,並共同在其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所經營之瓦斯行處,共同豢養不詳品種之土黃色狗一隻,本應注意平日應以鎖鏈或使用嘴套,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該狗於動物獸性發作時咬傷人之可能,詎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瓦斯行處,未施加任何防護用具,即開啟店內大門而令該狗自屋內衝出,致適行經該處之路人乙○○為該狗所咬,而受有右腿咬傷併瘀血二十乘十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甲○○經傳喚雖均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均指述甚詳,復有祐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則查被告甲○○於偵查中既已坦承上情屬實,並陳稱該咬傷告訴人之狗確係其與被告丙○○共同豢養等語無訛(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八、三二頁背面),而被告二人豢養狗,本應注意平日應以鎖鏈或使用嘴套,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該狗於動物獸性發作時咬傷人之可能,詎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施加任何防護用具,而使該狗咬傷告訴人,被告等均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過失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與其等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其等均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四、末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稱被告二人於伊前往向其等要求醫藥費時,並未支付,且另對伊傷害及出言恫嚇,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傷害、恐嚇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之指述縱確屬實,然本件被告二人係犯過失傷害罪責,而告訴人指訴前開部分被害之事實,與起訴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