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8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8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О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之父親 許慶 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親許慶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期間並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六年度警審裁字第三號裁定延長羈押二個月,嗣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許慶所涉參加叛亂組織罪嫌顯屬不足,雖參加桃園南崁「公安隊」強劫富戶糧食,固有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但以其無軍人身分,不屬軍法審判範圍,而於五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五十六年度警檢處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因而聲請冤獄賠償,請求自五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計算至五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止,受羈押之日數共八十八日,並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共計四十四萬元云云。
二、按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由定有明文,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曾受羈押,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為許慶之獨子,而 許慶業 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死亡,許慶之配偶 許陳 阿妹則早於許慶死亡,有全戶戶籍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甲○○為許慶之法定繼承人,堪可認定。
(二)又查許慶曾涉嫌叛亂案件,自五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以許慶所涉參加叛亂組織罪嫌顯屬不足,雖參加桃園南崁「公安隊」強劫富戶糧食,固有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但以其無軍人身分,不屬軍法審判範圍,而於五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五十六年度警檢處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開釋等情,固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 志厚 字第二四六七號書函所附相關資料影本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六年度警檢處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惟參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理內載明「經訊據被告 黃金龍 、許慶、 莊永和 均一致供認于民國三十四年九、十月間、台灣光復不久,治安真空,曾參加桃園南崁『公安隊』及搬運富戶糧食,準備分配貧苦農工不諱」,足認聲請人甲○○之父親許慶應有於三十四年九、十月間,與黃金龍、莊永和等人參加桃園南崁「公安隊」而為搬運富戶糧食之不法行為,則其因牽涉黃金龍涉嫌屬於台共「武工隊」林匪 元枝 所領導之匪諜份子案件,而遭軍事檢察官逮捕羈押偵辦,即難謂無因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而有符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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