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與其妻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臉腫痛、前頸3X0.2公分擦傷及左上臂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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