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其在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戒慎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在黃 陳素貞 與其夫 黃鳳興 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涉嫌於所召集之互助會單上虛列人頭進而冒標及假冒活會會員名義標會,現尚上訴最高法院中)審理期間,明知其根本未參加 黃陳素貞 所召集之互助會,因積欠黃陳素貞新台幣四百多萬元之債務,遂受黃陳素貞要求,基於偽證之犯意,先後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黃陳素貞、黃鳳興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及在高雄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黃陳素貞、黃鳳興偽造文書等案件上訴審理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分許,在高雄高分院刑事第三法庭,出庭擔任證人,經供前具結後就承審法官所詢問之「是否有參加被告(指黃陳素貞)之會?用何名義?」、「是否死會或活會?(提示會單)」、「你有無參加黃陳素貞二十五號五千元的互助會?」、「二十五號會是何人起的?會首是何人?」、「你參加幾會?」、「二會你都是死會了?」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按照黃陳素貞先前所交予伊之字條內容應訊,分別為「有參加,我用 金鳳阿燕 名義入被告之會」、「編號三三、三五阿燕、 鄭金鳳 都是死會,但我都有按期交會錢,現在沒有再交會錢,是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陸陸續續,我共交三個月會錢」、「有(指有參加互助會)」、「二會,以鄭金鳳、阿燕名義參加,因為其他會腳知道我缺錢不讓我參加,鄭金鳳、阿燕原本要參加這個會,但後來不參加了,所以陳素貞就說讓我以鄭金
鳳、阿燕之名義參加,我才以他二人名義頂下來參加這個會」、「是,其中一會標下來後還被告陳素貞錢,我標會是寫好標單後拿給陳素貞請她幫我投標,鄭金鳳那會標一千三百元、阿燕那會標一千元」各等語之虛偽證述,致本院及高雄高分院承審法官均信以為真,而分別為黃陳素貞無罪判決(本院部分),或認甲○○○與黃陳素貞有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高雄高分院部分),已影響承審法官承辦該案件之正確性。嗣經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被訴與黃陳素貞共同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向承審法官供陳上情而查悉。
二、案經本院法官於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甲○○○偽造文書等案件時發現上情而依法告發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經查;
(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有其所提出黃陳素貞於其出庭作證前所交付予伊內載開庭時間及應訊內容之字條影本一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而被告於黃陳素貞與其夫黃鳳興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期間,先後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黃陳素貞、黃鳳興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及在高雄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黃陳素貞、黃鳳興偽造文書等案件上訴審理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分許,在高雄高分院刑事第三法庭,出庭擔任證人,經供前具結後就承審法官所詢問之「是否有參加被告(指黃陳素貞)之會?用何名義?」、「是否死會或活會?(提示會單)」、「你有無參加黃陳素貞二十五號五千元的互助會?」、「二十五號會是何人起的?會首是何人?」、「你參加幾會?」、「二會你都是死會了?」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按照黃陳素貞前揭所交予伊之字條內容應訊,分別為「有參加,我用金鳳、阿燕名義入被告之會」、「編號三三、三五阿燕、鄭金鳳都是死會,但我都有按期交會錢,現在沒有再交會錢,是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陸陸續續,我共交三個月會錢」、「有(指有參加互助會)」、「二會,以鄭金鳳、阿燕名義參加,因為其他會腳知道我缺錢不讓我參加,鄭金鳳、阿燕原本要參加這個會,但後來不參加了,所以陳素貞就說讓我以鄭金鳳、阿燕之名義參加,我才以他二人名義頂下來參加這個會」、「是,其中一會標下來後還被告陳素貞錢,我標會是寫好標單後拿給陳素貞請她幫我投標,鄭金鳳那會標一千三百元、阿燕那會標一千元」各等語之證述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閱無訛,有自前揭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及高雄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黃陳素貞、黃鳳興偽造文書等案卷分別節錄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足參,被告前揭作證內容係虛偽一事,更有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分別供述係因積欠被告債務而要黃陳素貞要求為虛偽證述等情相佐可按,此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卷節錄影本及判決書一份附卷可證,綜上以觀,被告於二次審理及一次偵查庭期中,乃至於本院理審時均坦言虛偽作證犯行,其自白之真實性甚高,應堪採信。
(二)至本案之關係人黃陳素貞雖於本案偵查中到庭矢口否認有交付字條予被告要其於前揭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配合伊之供述而為虛偽證述云云,然查;⑴黃陳素貞於其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第二審調查中供稱:「 郭女 (指被告)要
跟會,但其他會腳不同意,我才編鄭金鳳、阿燕的名字讓她跟」(見高雄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案卷第一0六頁)等語,有該案卷節錄影本及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依黃陳素貞上開所述意旨,顯指被告欲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時,因其他會員不同意,黃陳素貞始「編(造)鄭金鳳、阿燕名字」,讓被告順利跟會。核與被告於同案證述:「..其他會腳知道我缺錢,不讓我參加,鄭金鳳、阿燕原本要參加這個會,但後來不參加了,所以陳素貞就說讓我以鄭金鳳、阿燕二人名義參加」(見該案判決引述第二審判第一0五頁)等情,其中關於被告何以使用「鄭金鳳、阿燕名義」參加互助會乙節。黃陳素貞係指「編造」而來;乃被告竟謂「鄭金鳳、阿燕原本要參加這個會,但後來不參加了」,所以黃陳素貞才讓被告使用鄭金鳳二人名義參加系爭助會,已見黃陳素貞與被告於該案第二審調查中所為供、證述,相互矛盾,則被告於該案所為證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該案之告訴人 張耀珵黃簡玉英 及其他會員於互助會期間,始終未見過被告,亦不認識被告乙節,業據渠等於該案審理中指述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書第五頁所引載)。參以黃陳素貞於審理中亦陳稱:「(被告)除這會(指系爭互助會)外,其他沒有跟過我的會」(見同上判決書)等語,顯見依該案告訴人及黃陳素貞所述,系爭互助會會員並不認識被告,自亦無從知悉被告經濟狀況。換言之!除黃陳素貞知悉被告經濟狀況困難外,其餘互助會會員包括該案告訴人等,均不知悉被告經濟狀況,堪予推定。從而,被告如欲加入陳 黃素真 之互助會,何須與會首黃陳素貞串通虛列鄭金鳳及阿燕名義跟會?甚者,一般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因會員多由會首自行召集,且互助會相關權利義務亦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指民法修正前),導致互助會員相互間,或不認識,或根本未在意會員財力狀如何,乃屬常情,亦見被告與黃陳素貞於該案之供、證述,核與常情不符,均有不實。此外,參以陳黃素真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於承審法官訊問其:被告為何不使用個人名義跟會一節時,黃陳素貞乃係答以:「被告確實以阿燕、鄭金鳳來跟會,因被告不要他先生知道他跟會」(見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案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係指因「被告不要他先生知道他跟會」,故使用鄭金鳳二人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顯已與黃陳素貞及被告於前揭黃 陳素真 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調查中所為之供、證述不府,益徵被告於該案調查中,所為上開證述,並不實在。
⑵又查,黃陳素貞早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即知悉被告經濟困難,而被告積欠黃陳
素貞之款項,累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業已達四百四十餘萬元,並因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舉家遷移,致黃陳素貞無從追討,因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及其夫 許武震 、子 許益彰 及女 許馨友 共同詐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書第六頁所引載可稽。是依上述,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經濟既已陷入困難,且積欠黃陳素貞之借款累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已達四百四十餘萬元。衡之常情!黃陳素貞縱可允諾被告以鄭金鳳、阿燕二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亦不至於允許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先後標取會款時,可得取走標得會款約近三十萬元,或由黃陳素貞於收齊會款後,逕自交付被告收執。顯見被告於該案中以: 若伊 確實參加互助會,並標取會款,以伊積欠黃陳素貞近四百四十餘萬元,黃陳素貞豈可能於會款標取後,逕將會款交伊取走等語置辯,應屬可採。猶見被告並未以鄭金鳳、阿燕二人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或標得上開會款。再查,鄭金鳳係黃陳素貞之小嬸(即黃陳素貞配偶黃鳳興胞弟之配偶),阿燕即 林彩燕 ,係黃陳素貞小學同學乙節,亦據黃陳素貞於該案認定屬實,核與該案之告訴人張耀珵及 黃簡秀玉 於該案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堪可認定。此外,被告並不認識鄭金鳳、阿燕等情,迭據被告於該案及本案偵、審中供述明確。而鄭金鳳及阿燕既分別係黃陳素貞之小嬸及小學同學,顯見黃陳素貞與鄭金鳳、阿燕三人間,關係相當密切。反觀被告與黃陳素貞間,原係朋友關係,二人間復因被告積欠款項未還而生不愉快,則衡之常情!黃陳素貞豈可能於未獲得鄭金鳳、阿燕二人之同意下,擅自提供鄭金鳳及阿燕名義給經濟困難之被告使用於互助會?益見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應堪採信。凡此情節,均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書第六、七頁所引載可稽。
(三)綜上,被告於黃陳素貞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第一、二審所為之證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屬虛偽之陳述。而因被告之上開虛偽證述,致本院及高雄高分院承審法官審理前揭陳黃素真偽造文書案件時,採信被告之證詞,而分別為陳黃素真無罪判決(本院部分),或認甲○○○與陳黃素真有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高雄高分院部分)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虛偽證述顯已影響承審法官承辦該案之正確性,洵堪肯認,故被告偽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於 黃陳素真 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先後於本院及高雄高分院二度出庭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之可言;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高雄高分院之偽證事實起訴,然被告早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已有到庭偽證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此部分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既為質直上之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嗣經上訴高雄高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緩刑期間內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復犯本案偽證犯行,致本院及高雄高分院承審法官二度為不正確判決,侵害國家司法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影響裁判之公正,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係因積欠黃陳素真高額債務,情非得已而應黃陳素真要求為其偽證,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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