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八、二七四一、二三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八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開強制戒治之處分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期滿。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未執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止,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及不詳朋友住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先後為警查獲(查獲時間、查獲機關及查獲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五十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二頁、第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八、二七四一、二三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期滿,此有該等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而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以外之本案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八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猶不知心生警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機關│查獲地點│├──┼───────┼──────┼────────┤│一│九十三年一月十│臺北縣政府警│臺北縣中和市連城│││六日二十一時三│察局中和分局│路一○九巷三十九│││十分許││號│├──┼───────┼──────┼────────┤│二│九十三年三月十│臺北市政府警│臺北縣中和市中正│││日二十一時三十│察局大安分局│路七五一巷三弄十│││分許││五號之三│├──┼───────┼──────┼────────┤│二│九十三年四月二│臺北市政府警│臺北縣中和市圓通│││十七日十八時許│察局大安分局│路三三五巷三十三│││││弄二十九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