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О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О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О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與前案合併定執行刑為三年,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迄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監,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九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其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五日),並與上開二案合併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二、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時起,至九十三月二月二十四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二至三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止,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自製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成煙而予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天晚上施用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四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關於程序: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關於實體: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編號CH二ОО四二О五一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О八號偵查卷第二頁)。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住處所查獲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一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再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О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第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載被告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節,惟起訴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顯係漏載,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頻率,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