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共三聯)申請人基本資料及申請人簽章欄處偽造之「乙○○」簽名(署押)(0000000000部分)各參枚共玖枚、(0000000000部分)各貳枚共陸枚、ANNC二0八三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共三聯)立書人處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各貳枚共陸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GSM卡貳張及用戶申請書第三聯客戶存根聯壹張、ANNC2083手機(0000000000部分)加門號專案聲明書第三聯用戶存根聯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乙○○為伯姪關係,甲○○明知其伯父乙○○並未同意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至 陳日輝 所營設址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大地球電信連鎖(福和店)」通信行,冒用乙○○名義申辦「泛亞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於名為「ANNC二0八三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用戶申請書上,接續偽以乙○○名義簽名(署押)三枚而偽造前揭文書後,交付陳日輝申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復承前犯意,再於同日五時許,向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中華電信公司附近之某一通信行,冒用乙○○名義申辦「泛亞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在用戶申請書上偽簽乙○○簽名(署押)二枚,並交由年籍不詳「 陳雨潔 」之銷售人員申辦而行使,同生損害於乙○○;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七分許,因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前,為警查獲,而在其身上查扣前揭門號GSM卡二張、申請書二張、ANNC二0八三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一張及乙○○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以伊伯父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情事,並陳稱略以伊伯父乙○○確實提供,可能伯父心生不滿,伊認為伯父會同意等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公訴所指之犯罪證據及名稱暨其理由,分述如左:
㈠、被告甲○○於警訊(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偵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審判(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中均已供述,並未獲致證人乙○○同意而申請行動電話等語明確無疵;
㈡、證人乙○○於警訊(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偵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偵查筆錄)暨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均堅決指稱並不知有此申辦行動電話事項,亦未同意被告申請等情明確,而被告與證人間,乃伯姪至親情誼,關係甚密,非有其事,證人應無無端指陳,故入人罪之必要;
㈢、證人陳日輝警詢陳述(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警訊筆錄)被告甲○○以乙○○之名義申請辦理行動電話之全情;
㈣、茲對照證人乙○○、陳日輝證述,核與被告所陳已屬相符,並無二致。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足佐。
㈤、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行動電話公司印製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為申請人與受申請之公司行號間,具有一定之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冒用他人名義於該等申請書上簽名,即足以表示該人有申請書所載內容之權利義務關係內涵,與在事先印妥內容之收據或定型化契約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相同,然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單純偽造署押之情形仍有不同,而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查被告甲○○偽冒「乙○○」名義於前述申請書,並同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後,持向各該通信行申請行動電話之行為,顯均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其於前揭申請書上偽造「乙○○」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共三聯)申請人基本資料及申請人簽章欄處偽造之「乙○○」簽名(署押)(0000000000部分)各三枚共九枚、(0000000000部分)各二枚共六枚、ANNC2083手機(0000000000部分)加門號專案聲明書(共三聯)立書人處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各二枚共六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上揭二門號之GSM卡二張及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用戶申請書第三聯客戶存根聯各一張、ANNC二0八三手機(0000000000部分)加門號專案聲明書第三聯用戶存根聯一張,分別為被告犯罪所得、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乙○○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志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海祥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