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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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79號、第39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盈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盈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甲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6月(共2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定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甲乙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陳盈齊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102年8月26日晚間7時許,見址設基隆市○○區○○街○○
號1樓「賀晟工程有限公司」之辦公室未有人在內注意管理,即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該處所,並徒手竊取 歐陽國仁 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提款卡各1張、中油VIP卡2張),得手後,現金7,200元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丟棄。嗣經歐陽國仁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始查悉上情。㈡102年9月10日上午5時5分許,趁 劉健順 位於基隆市○○
區○○街○○○號1樓住處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劉健順所有置於椅子上之咖啡色背包1只(內有現金
130元、一信、二信、郵局存摺各1本、鑰匙2把、印章2個、藍芽3個、隨身碟1個、行車紀錄器晶片卡2個、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現金120元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丟棄。嗣經劉健順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㈢102年9月10日上午5時10分許,趁 陳素娥 位於基隆市○○
區○○街○○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陳素娥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紅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10,2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鑰匙2把、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現金10,200元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丟棄。嗣陳素娥報警處理,並於102年9月20日領回失竊之紅色皮包1只,再經警調查後認本案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均與㈠㈡相仿,認陳盈齊涉嫌重大,乃通知陳盈齊到案說明,陳盈齊始坦承犯行,而查悉上情。
㈣102年9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見址設基隆市○○區○○
路○○號1樓之「建成皮飾店」未有人在內注意管理之際,侵入該處所,徒手竊取店員 杜晨瑜 置於桌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2,500元、美金400元、存摺2本、提款卡2張,印鑑章1個、信用卡1張、統一 阪急 會員卡2張、項鍊1條、身分證影本1張、小提包2個),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怠盡。嗣經杜晨瑜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循線追查,102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杜晨瑜於基隆市○○路、仁三路口見陳盈齊之行跡,遂再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詢問陳盈齊後,陳盈齊始坦承犯行,並於基隆市○○路○○號內樓梯間,當場查獲杜晨瑜所有前揭失竊之物品(除現金2,
500元、美金4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國仁、劉健順、陳素娥、杜晨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盈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歐陽國仁、劉健順、陳素娥及杜晨瑜於警詢、證人即承辦案件之員警 路鴻裕 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且有陳素娥領回失竊物品紀錄表、杜晨瑜領回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暨竊取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㈣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所犯上開4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㈣所示普通竊盜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末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假釋期滿,仍不思正當工作以謀生,復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為由,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見起訴書第2頁)。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茲被告固有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等前案紀錄及本案判決認定之4次竊盜行為,惟僅憑被告竊盜之行為,實尚不足以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犯竊盜罪之習慣」;更何況,「強制工作」實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乃徵諸被告本案所涉犯罪,其手法雖非可取,惟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則其避免「正面」與被害人接觸或「正面」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用心,實已昭然;是雖被告本案之所為,究非可取,然其「社會危險性」之未備,灼然至明。職此,倘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茲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因認檢察官關此所為之聲請,尚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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