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358號原告詮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基源 被告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業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日,委由原告承
攬施作實踐大學興建工程體育館、圖書館、停車場地下室所屬機電工程之代管理動力及消防系統(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39萬6898元,第二期工程款420萬5922元。嗣被告追加部分工程,且向原告商借兩位工地主任,工資為32萬元,此部分款項共630萬7918元。以上款項合計1491萬73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81萬2857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209萬7881元,僅先請求1209萬7871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209萬7871元,及自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係承攬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
「實踐大學台北校區體育館及圖書館機電空調新建工程」,被告投入系爭工程絕大部分人力,原告僅在系爭工程趕工時,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提供部分人力支援有關系爭工程「空調監控施工包」、「低壓電力施工包」及「消防電力施工包」等三個項目的地下室連通B1、B2工程,經被告計算原告出工數僅904工,被告已於98年1月23日給付84萬元,98年3月6日給付120萬元,98年4月8日給付57萬7500元,共261萬7500元。嗣原告認為被告給付款項不足,兩造於98年4月間進行清點,就原告提出經被告工地主任 廖永泰 、員工 陳昱鋒 人員簽名之動力系統施作統計表,結算結果僅有169萬5001元,另原告提出經被告工地主任廖永泰、員工陳昱鋒人員簽名之施作統計表,清點數量估計至多不超過80萬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實踐大學將該校台北校區體育館及圖書館、地下室停車場新建工程委由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營造公司)施作,理成營造公司再委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施作,榮電公司將其中機電空調工程委由被告施作,被告將系爭工程於98年4月3日,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與榮電公司間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工程範圍為何?㈡原告得請求工程款數額為何?㈠有關兩造間工程範圍部分: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3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傳真報
價單予原告,報價單上載明系爭工程範圍等情,惟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提出傳真函上,並無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有傳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而經本院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 曾富榮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且曾富榮並非被告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或為被告公司員工,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應以上開傳真報價單為依據云云,自不足取。
⒊次查,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員即證人 高裕傑 證稱:伊於
4、5年前曾受僱於原告,已離職2、3年,伊任職時曾至系爭工程工區工作,原告承作範圍工作有水電、電錶箱、消防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另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員即證人 陳昱峰 證稱:伊為被告受僱人,被告上包為榮電公司,榮電公司之上包是理成公司,業主是實踐大學,原告施作範圍詳如本院卷第260頁工程表單上紅色字體所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再依被告提出工程表單上紅色字體記載,原告施作範圍有空調監控施工、低壓電力施工及消防電力施工,有工程表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堪認原告係承攬被告「實踐大學台北校區體育館及圖書館機電空調新建工程」之有關水電、電錶箱、消防工程中之空調、低壓電力及消防電力工程。
㈡有關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部分:
⒈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439萬6898元,第二
期工程款420萬5922元,以及包括被告向原告商借兩位工地主任工資32萬元之追加款項630萬7918元,共1491萬738元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僅提供部分人力支援系爭工程云云。查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計價單(見本院卷第140至149頁,上開計價單上並無被告之簽章,不足據以認定原告已完成計價單上所載工程。
⒊再查,原告提出其開立98年1至4月統一發票,金額共361萬636
1元,上開統一發票記載:發票號碼DU00000000,品名:實踐大學電氣工程款,80萬元;發票號碼DU00000000,品名:實踐大學電氣工程款,114萬2857元;發票號碼EU00000000,品名:實踐大學工程工資,135萬3504元;發票號碼EU00000000,品名:實踐大學體育館5F挑高工程,32萬元,有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71、172頁)。而被告已執原告開立上開四紙統一發票申報稅捐核銷,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0年6月23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100000274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有完成361萬6361元之工程項目。
⒋原告主張其另完成經兩造清點及簽名確認之部分有169萬1827元等情:
①證人高裕傑證稱:伊曾受僱於原告工作,任職時曾至系爭工程
工區工作,伊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作之統計表與被告公司 鄭信義 技師及陳昱鋒進行現場清點,並於統計表上簽名,(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98、203、212、213、217、218、219頁),該統計表上均為伊所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另依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另一位人員即證人 林宏賓 證稱:伊為原告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現場領班,當時原告公司在現場負責的就是伊與高裕傑,被告派駐現場有陳昱峰、鄭技師、廖永泰主任,(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83頁至233頁統計表)伊有看過這份統計表,這些是伊等在現場製作的項目及數量,那些項目是當時原告承包,且因為原告也有出工,所以會有簽到表,工程項目的材料是被告公司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又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員即證人陳昱鋒證稱:伊是被告公司受僱人,因為兩造當初並無簽合約,一開始以點工方式計價,後來改採現場施作數量計價,伊曾執本院卷第183至218頁統計表與原告人員進行清點計價,統計表上所載簽名確為伊本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3頁)。另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另一位人員即證人 廖學智 證稱:伊是被告在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19至230頁),伊在該計算書上簽名,就是施作項目及數量現場核對結果,因為當初沒有合約所以沒辦法計價,先以員工的數量來算,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認為以員工數量來計算不划算,所以就退場,關於簽到表是由伊等現場工程師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是依證人高裕傑、林宏賓、陳昱鋒、廖學智上開所述,可知一開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先以出工數計算,後來於原告之異議後,兩造曾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清點,並作出金額結算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83頁至218頁)。
②查原告提出98年5月8日統計表記載,金額總計75萬9117元,有
證人 高昱傑 、陳昱鋒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提出98年5月18日系統施作米數統計表記載,金額合計30萬3300元,有證人高裕傑、陳昱峰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提出98年6月11日之盤體定位統計表、系統施作米數統計表、系統施作米數統計表、系統施作米數統計表,記載核對後金額分別為19萬700元、6萬6929元、4萬9499元、6萬3446元,均有證人高昱傑、陳昱鋒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98、208、212、217頁)。原告提出98年11月18日系統施作米數統計表,記載金額13萬9296元,有證人高裕傑、陳昱峰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13、214頁)。原告提出98年6月26日空調監控器具及配款文件,記載金額11萬9540元,有證人高裕傑、鄭信義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18頁)。以上經原告之高裕傑與被告之陳昱鋒、鄭信義簽名核對之款項,共169萬1827元,堪認原告確有完成此部分工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萬1827元,自屬可取。
⒌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有施作原告人員高裕傑與被告人員廖學智於98年9月24日簽認工項,工程款為268萬2636元等情,並提出施工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9頁至230頁)。
被告則對於原告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並不爭執,但因此部分工程未經兩造核算,被告辯稱此部分工程款至多不超過80萬元云云。查原告人員高裕傑與被告人員廖學智於98年9月24日,就有施作此部分工程項目進行核對,並在施工統計表上簽認(見本院卷第219頁至230頁),此經證人高裕傑、廖學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42頁及反面、第253頁)。惟證人廖學智證稱:
本院卷第219頁至230頁施工統計表所載工項,因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合約,所以沒辦法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可知兩造因未簽訂書面契約,系爭工程並無約定相關工項之價款,亦未約定以員工出共數計算報酬,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應以原告出工數計算報酬云云,自無可採。惟原告主張該施工統計表所載工項數量報酬為268萬2636元云云,亦未舉證證明之,殊不足取。而兩造就此部分工程項目價款均不聲請鑑定,且被告自認此部分工程款數額至多不超過80萬元(見本院卷第259頁),依首揭規定,本院僅得依被告自認之工程款數額即80萬元,作為此部分之工程款。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商借兩位工地主任,工資為32萬元,以
及完成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追加部分工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之,仍不足取。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工程款,包括上開98年1至4月統一發票金額
361萬6361元,98年5月8日至98年11月18日間兩造清點核算工程款169萬1827元,以及原告人員高裕傑與被告人員廖學智於98年9月24日簽認工項80萬元,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281萬2857元,被告尚積欠原告329萬5331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9萬53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始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於98年4月5日向被告辦理請款,應於斯時起算利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取。另原告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