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簡碩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4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1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陸簡碩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陸簡碩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日盛銀行帳戶)、 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顏士昌 」之成年男子,供該「顏士昌」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 黃彩雪 、林 文麒 、 耿中 聲,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或轉帳至如附表所示陸簡碩宏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經 張黃彩雪 、 林文麒 、 耿中聲 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簡碩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黃彩雪、林文麒及耿中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480號卷第10至1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44號卷第17至19頁、第32至34頁),證人張黃彩雪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證人耿中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證人林文麒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財富管理部100年10月21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00000067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5日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對帳單各1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0年10月31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客戶整合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44號卷第25頁、第35頁、第50頁、第63至65頁、第66至67頁、第68至70-1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3名被害人分別受害,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於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犯後承認犯行,已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3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28日、10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6號卷第20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45頁反面),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詐騙內容│轉帳、匯│轉帳、匯│轉帳、│匯款、│匯入帳│偵查案號││││款時間│款地點│匯款方│轉帳金│戶│││││││式│額(新│││││││││臺幣)││││││││││││├────┼─────┼────┼────┼───┼───┼───┼─────┤│張黃彩雪│以電話向張│於100年│彰化縣員│臨櫃匯│10萬元│陸簡碩│臺灣士林地│││黃彩雪佯稱│10月5日│ 林鎮 新生│款││宏所有│方法院檢察│││為其女兒因│12時20分│路85號西│││之富邦│署101年度│││身體不舒服│許│門郵局│││銀行帳│偵字第3244│││,需要用錢│││││戶│號移送併案│││云云。││││││審理│││├────┼────┼───┼───┼───┤││││於100年│彰化縣員│同上│8萬元│陸簡碩│││││10月5日│林鎮 中正 │││宏所有│││││13時37分│路457號│││之國泰│││││許│中正路郵│││世華帳││││││局│││戶││├────┼─────┼────┼────┼───┼───┼───┼─────┤│林文麒│以電話向林│於100年│臺中市西│自動櫃│3萬元│陸簡碩│臺灣臺北地│││文麒及其配│10月5日│屯區臺中│員機轉││宏所有│方法院檢察│││偶 莊淑真 佯│13時39分│港路3段│帳││之日盛│署100年度│││稱為表嫂,│許│126之21│││銀行帳│偵字第2348│││因需要錢急││號永豐銀│││戶│0號聲請簡│││用,要求匯││行中科分││││易判決處刑│││款云云。││行│││││││├────┼────┼───┼───┼───┤││││於100年│臺中市西│同上│2萬元│同上│││││10月5日│屯區中科││││││││15時54分│一路1號││││││││許│之土地銀│││││││││行│││││├────┼─────┼────┼────┼───┼───┼───┼─────┤│耿中聲│假冒花旗銀│100年10│桃園縣平│同上│2萬1,2│同上│臺灣士林地│││行客服人員│月5日19│鎮市金陵││12元││方法院檢察│││來電,謊稱│時59分許│路3段之││││署101年度│││購物時簽錯││郵局││││偵字第3244│││收貨單遭設││││││號移送併案│││定分期扣款││││││審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