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原指定辯護人蔡錦得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758號、103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原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張士原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販賣愷他命予 邱創敏溫庭儒廖子嫺 。嗣經警對張士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年12月23日拘提張士原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邱創敏、溫庭儒、廖子嫺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為被告張士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外部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張士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
依據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83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2至123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表示無意見而為辯論,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120至121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31頁),核與證人邱創敏、溫庭儒、廖子嫺於偵訊時證述之交易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2頁正反面、第73頁正反面、第
118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至38頁、第43頁正反面、第116至1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向毒品來源購 買愷 他命之價格係50公克12,000元至13,000元,100公克24,000元至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愷他命,顯均有賺取價差,而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合於首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各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小楊 」及「 小德 」之男子部分,因其未提供「小楊」、「小德」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線索(見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緝該毒品來源,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刑法第59條所明定。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而其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均微,且每次交易至多僅賺取200餘元之價差,應屬毒品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買賣行為,並藉以賺取微薄之利潤,所為雖屬不法,然主觀惡性較低,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亦非鉅,本院因認縱量處前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各該犯行再予遞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之物,仍因貪圖利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社會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非佳(見偵卷第7頁),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及獲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且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因販賣愷他命所得之價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全數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供述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於100年3月16日屆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合於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本院衡酌被告係因失業始觸犯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1頁反面),且其犯罪期間非長,自102年11月中旬起,即未經查獲其他犯罪行為,於102年12月20日執行搜索時,亦未扣得與毒品相關之證物(見偵卷第15至17頁),堪信其已有悛悔改過之意,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符社會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對象│時間│方式│價格│證據│主文│││├──────┤│(新臺幣)││││││地點│││││├──┼───┼──────┼────────┼────┼─────────┼──────┤│1│邱創敏│102年11月5│邱創敏於左列時間│1,300元│①證人邱創敏於偵訊│張士原販賣第││││日晚間10時31│,以0000000000號││之證述(偵卷第62│三級毒品,處││││分、46分許通│行動電話與張士原││頁反面)│有期徒刑壹年││││話後│持用之0000000000││②編號116至117號│參月。未扣案│││││號行動電話聯繫購││通訊監察譯文(偵│因販賣毒品所│││├──────┤買愷他命,張士原││卷第36頁正反面)│得之新臺幣壹││││基隆市安樂區│即於通話後,在左│││仟 參佰元 沒收││││安樂路2段基│列地點,將重量約│││,如全部或一││││隆長庚醫院對│3.5公克之愷他命│││部不能沒收時││││面之全家便利│,以右列價格販賣│││,以其財產抵││││商店│予邱創敏。│││償之。│├──┼───┼──────┼────────┼────┼─────────┼──────┤│2│邱創敏│102年11月6│邱創敏於左列時間│1,300元│①證人邱創敏於偵訊│張士原販賣第││││日下午2時1│,以0000000000號││之證述(偵卷第62│三級毒品,處││││分、2分、6│行動電話與張士原││頁反面)│有期徒刑壹年││││分、10分許通│持用之0000000000││②編號021、267、│參月。未扣案││││話後│號行動電話聯繫購││026、271號通訊│因販賣毒品所│││├──────┤買愷他命,張士原││監察譯文(偵卷第│得之新臺幣壹││││基隆市七堵區│即於通話後,在左││36頁反面至第37頁│仟參佰元沒收││││光明路太陽神│列地點,將重量約││)│,如全部或一││││網咖│3.5公克之愷他命│││部不能沒收時│││││,以右列價格販賣│││,以其財產抵│││││予邱創敏。│││償之。│├──┼───┼──────┼────────┼────┼─────────┼──────┤│3│邱創敏│102年11月7│邱創敏於左列時間│1,300元│①證人邱創敏於偵訊│張士原販賣第││││日下午5時25│,以0000000000號││之證述(偵卷第62│三級毒品,處││││分、33分、36│行動電話與張士原││頁反面)│有期徒刑壹年││││分許通話後│持用之0000000000││②編號183、184、│參月。未扣案│││││號行動電話聯繫購││187號通訊監察譯│因販賣毒品所│││├──────┤買愷他命,張士原││文(偵卷第37頁)│得之新臺幣壹││││基隆市中山區│即於通話後,在左│││仟參佰元沒收││││復興路消防局│列地點,將重量約│││,如全部或一││││後方之OK便利│3.5公克之愷他命│││部不能沒收時││││商店│,以右列價格販賣│││,以其財產抵│││││予邱創敏。│││償之。│├──┼───┼──────┼────────┼────┼─────────┼──────┤│4│邱創敏│102年11月7│邱創敏於左列時間│1,300元│①證人邱創敏於偵訊│張士原販賣第││││日晚間10時53│,以0000000000號││之證述(偵卷第62│三級毒品,處││││分許通話後│行動電話與張士原││頁反面)│有期徒刑壹年│││││持用之0000000000││②編號226號通訊監│參月。未扣案│││││號行動電話聯繫購││察譯文(偵卷第37│因販賣毒品所│││├──────┤買愷他命,張士原││頁反面)│得之新臺幣壹││││基隆市安樂區│即於通話後,在左│││仟參佰元沒收││││2段 基隆長庚 │列地點,將重量約│││,如全部或一││││醫院對面之全│3.5公克之愷他命│││部不能沒收時││││家便利商店│,以右列價格販賣│││,以其財產抵│││││予邱創敏。│││償之。│├──┼───┼──────┼────────┼────┼─────────┼──────┤│5│邱創敏│102年11月11│邱創敏於左列時間│1,300元│①證人邱創敏於偵訊│張士原販賣第││││日晚間10時57│,以0000000000號││之證述(偵卷第62│三級毒品,處││││分、11時3分│行動電話與張士原││頁反面)│有期徒刑壹年││││許通話後│持用之0000000000││②編號251、255號│參月。未扣案│││││號行動電話聯繫購││通訊監察譯文(偵│因販賣毒品所│││├──────┤買愷他命,張士原││卷第38頁)│得之新臺幣壹││││基隆市仁愛區│即於通話後,在左│││仟參佰元沒收││││仁一路東方帝│列地點,將重量約│││,如全部或一││││景大樓前│3.5公克之愷他命│││部不能沒收時│││││,以右列價格販賣│││,以其財產抵│││││予邱創敏。│││償之。│├──┼───┼──────┼────────┼────┼─────────┼──────┤│6│溫庭儒│102年11月5│溫庭儒於左列時間│1,500元│①證人溫庭儒於偵訊│張士原販賣第││││日晚間9時26│,以0000000000號││之證述(見偵卷第│三級毒品,處││││分、10時24分│行動電話與張士原││73頁反面)│有期徒刑壹年││││、27分、54分│持用之0000000000││②編號107、113、│參月。未扣案││││許通話後│號行動電話聯繫購││114、118號通訊│因販賣毒品所│││├──────┤買愷他命,張士原││監察譯文(偵卷第│得之新臺幣壹││││基隆市安樂區│即於通話後,在左││43頁正反面)│仟伍佰元沒收││││大武崙明湖社│列地點,將重量約│││,如全部或一││││區大門口前│3公克之愷他命,│││部不能沒收時│││││以右列價格販賣予│││,以其財產抵│││││溫庭儒。│││償之。│├──┼───┼──────┼────────┼────┼─────────┼──────┤│7│溫庭儒│102年11月10│溫庭儒於左列時間│1,500元│①證人溫庭儒於偵訊│張士原販賣第││││日下午3時26│,以0000000000號││之證述(見偵卷第│三級毒品,處││││分、52分許通│行動電話與張士原││73頁反面)│有期徒刑壹年││││話後│持用之0000000000││②編號027、039號│參月。未扣案│││││號行動電話聯繫購││通訊監察譯文(偵│因販賣毒品所│││├──────┤買愷他命,張士原││卷第43頁反面)│得之新臺幣壹││││基隆市安樂區│即於通話後,在左│││仟伍佰元沒收││││大武崙明湖社│列地點,將重量約│││,如全部或一││││區大門口前│3公克之愷他命,│││部不能沒收時│││││以右列價格販賣予│││,以其財產抵│││││溫庭儒。│││償之。│├──┼───┼──────┼────────┼────┼─────────┼──────┤│8│廖子嫺│102年11月7│廖子嫺於左列時間│1,500元│①證人廖子嫺於偵訊│張士原販賣第││││日下午1時53│,以0000000000號││之證述(見偵卷第│三級毒品,處││││分、2時39分│行動電話與張士原││118頁正反面)│有期徒刑壹年││││、41分許通話│持用之0000000000││②編號159、173、│參月。未扣案││││後│號行動電話聯繫購││174號通訊監察譯│因販賣毒品所│││├──────┤買愷他命,張士原││文(偵卷第116頁│得之新臺幣壹││││基隆市○○路│即於通話後,在左││至第117頁)│仟伍佰元沒收││││青絲坊理髮美│列地點,將重量約│││,如全部或一││││容店│4公克之愷他命,│││部不能沒收時│││││以右列價格販賣予│││,以其財產抵│││││廖子嫺。│││償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